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5日,李某丹通过淘宝网平台在孙某经营的珠宝店认购一款半实心黄金手镯9999足金细光圈新款光面贵妃手镯女GOLD,订单编号为336371969684945330,手镯重17.05克,价格为1067元。李某丹支付相应费用后孙某以工作人员标价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且讼争标的物金手镯属于特定物,现已被卖出,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客观可能性为由拒不发货。
案件争议焦点
1.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
2.讼争标的物“金手镯”是否属于特定物,涉案合同有无履行的客观可能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在淘宝网发布的产品售卖信息,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李某丹向孙某支付相应费用后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予以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约。孙某发布的半实心黄金手镯9999足细光圈新款光面贵妃手镯女GOLD,重17.05克,价格为1067元售卖信息得到李某丹的认可并全额支付价款,故不存在重大误解。孙某应当知道在淘宝网平台所发布的手镯价格为1067元,并作为宣传、吸引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手段;在李某丹全额支付价款后,若认定为淘宝店铺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导致价格设置错误不仅对李某丹显失公正,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孙某关于该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讼争标的物金手镯是否属于特定物,涉案合同有无履行的客观可能性问题,特定物系与种类物相对的一个法律概念,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李某丹通过淘宝网平台认购金手镯,只能凭借商家发布的售卖信息针对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和价款进行选择,故李某丹认购手镯,应当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据此确认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可能性。
综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编号为336371969684945330的订单内容向原告李某丹发货;
二、若被告孙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则按照17.05克的黄金现行市场价格向李某丹支付赔偿金。
法院思维
本案的难点在于:发货是否导致显失公平的问题,孙某在淘宝网发布的售卖信息为珠宝半实心黄金手镯 9999足金细光圈新款光面贵妃手锡女COLD,价格为1067元至6444元,故孙某应当知道该售卖信息中的手镯价格为1067元,且未予以更正,而是将此作为宣传、吸引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手段,故判令孙某限期发货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李某丹选中其中标价为1067元的手镯并全额支付价款后若认定为淘宝店铺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导致价格设置错误,不仅对李某丹显失公平,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视角
网络购物往往标的额不大,售卖双方因距离远等原因使得消费者维权不便,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销售者的嚣张态势,为此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在下单之前,详细了解产品信息。如有疑问及时与卖家沟通联系,确保不存在误解;纠纷发生时,要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注意收集保存证据,以备维权使用。根据2020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可见,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聊天记录,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旺旺”等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应当提供原件;同时应当注意提交的电子证据能够确认当事人身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第三,选择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自己便于维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受案法院,有效降低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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