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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是否支持?案件受理费如何分配?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561号,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军、付凯新、胡玲秋。原审第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03

 

基本案情
良友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30万元可以予以支持”的认定存在错误。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由大唐置业公司、良友公司承担京御公司的律师费,京御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明显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存在错误。本案中,京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7155400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0万元。对于该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应由京御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全部分配给一审被告负担,存在错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是否错误。
一、关于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良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良友公司主张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如前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并且,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京御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律师费作为京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属于应赔偿的损失,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律师费不影响京御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良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良友公司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是正确的。
二、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京御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总标的额为五亿余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清楚充分。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京御公司的诉讼请求,良友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对京御公司主张的700余万元律师费仅支持了30万元,对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京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差额部分占总标的金额的1%左右,无论是从案件的整体结果来看,还是从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由包括良友公司在内的众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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