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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季某骗取贷款案

金融犯罪季某骗取贷款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 年3 月20 日, 被告人季某以A 公司名义向甲银行申请了200 万元贷款, 在取得贷款后,季某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欠款。2011年9 月, 被告人季某以A 公司名义向乙银行申请了173 万元贷款,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季某虚构资金流,改变贷款用途,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其无力偿还此笔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律师作为季某的辩护人, 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骗取贷款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甲银行的200 万元贷款。甲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 年3月份,A 公司、B 公司、C 公司以联保形式在甲银行贷款, 其中A 公司贷款额度为200 万元。贷款到期后,B 公司和C 公司按时偿还了各自贷款,A 公司因资金紧张,归还贷款后又办理了续贷,由B 公司和C 公司继续担保。担保人B公司和C 公司已代为偿还了A 公司全部贷款, 没有给甲银行造成损失,甲银行未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未向司法机关报案。甲银行提供的第一次借款手续、担保合同、第二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A公司是2012 年3 月20 日偿还甲银行200 万元贷款,当天即与甲银行续签《借款合同》,第二天甲银行又将200 万元发还A 公司,证明第二次贷款是续贷,甲银行没有发放新的贷款, 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延长原先贷款的还款期限, 没有骗取A 银行发放新贷款的故意。显而易见,被告人季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甲银行也没有发放新的贷款。第二,关于乙银行173 万元贷款。乙银行提供的《A 公司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证实:A 公司是自2011 年4 月2 日起在乙银行累计流动资金贷款共十笔,贷款总金额1666.05 万元,截止2012 年12 月25日,共归还贷款七笔,金额1387.5 万元,现贷款余额278.55 万元,以上贷款合法有效,乙银行没有起诉,A公司已做了还款计划。证明A 公司是在不断的借款又还款,还款后又借款,其实质性质仍是续贷,季某的主观愿望是延长原贷款的还款期限, 没有骗取乙银行发放新贷款额度的故意, 客观上乙银行也没有发放新的贷款额度。并且,A 公司“贷款”173 万元后,又归还了乙银行贷款远超173 万元, 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归还的不是173 万元这一笔, 指控被告人无力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法》第175 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说明构成本罪的条件: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二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2 条“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的认定问题”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第3 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规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 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显而易见, 虽然被告人办理续贷的方式有不妥之处,但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而是为了续贷,说白了就是延长还款期限,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并且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季的行为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银行甚至没有认定已形成不良贷款,更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指控季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审理认为:a 公司对甲银行的贷款到期后,a公司办理了续贷,并继续由b 公司和c 公司担保,之后,b 公司和c 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 甲银行没有任何损失;而对于欠b 公司贷款,b 公司出具证明认为a公司贷款合法有效,并对贷款余额做出了还款计划。因此, 尚无充分证据证实a 公司的贷款行为给两家银行造成了损失。而骗取贷款罪应同时具备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要件, 故公诉机关指控季某骗取贷款罪名不能成立, 季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法院最终宣布季某行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

二、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金融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它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时候,需要注意金融诈骗罪以下特征:

(一)金融诈骗行为

      金融诈骗行为是指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必须符合诈骗行为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必须具备金融诈骗行为的特殊性。就诈骗行为的一般特征而言,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告人由此取得财物,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从财产犯罪的角度来说,诈骗罪具有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的特征和交付型财产犯罪的特征。在此,我以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为例,对金融诈骗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93 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列举了以下五种贷款诈骗方法: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第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第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第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五种贷款诈骗方法,只是贷款诈骗的手段而不是贷款诈骗行为本身。在此,方法与行为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正如杀人是行为,而用枪杀人还是用刀杀人则是方法。对于杀人罪来说,只有实施了杀人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采用何种方法杀人,法律并不限制。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也是如此。只要以虚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即可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采取刑法列举的贷款诈骗方法,及其采取何种贷款诈骗方法,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并无影响。既然刑法列举的这五种贷款诈骗方法,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那么,刑法规定的意义何在呢? 在刑法教义学中,把刑法这种规定称为提示性规定, 主要起到对于司法机关定罪的提示作用。

      金融诈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分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共计8 个罪名。在这8 个金融诈骗罪的罪名中,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一是诈骗对象特殊,即骗取金融机构的财物。例如贷款诈骗罪骗取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保险诈骗罪骗取的是保险金。第二是手段特殊,例如集资诈骗罪是采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诈骗。三是工具特殊,即利用金融工具进行诈骗, 例如票据诈骗罪是利用票据进行诈骗,其行为表现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的规定,有些罪名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外一些罪名却没有规定。例如《刑法》第192 条集资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193 条贷款诈骗罪也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第194 条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 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 条信用卡诈骗罪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是金融诈骗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有些犯罪规定要有这个目的,有些犯罪没有规定要有这个目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有无分别认定。因为如果需要的话,法律会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就等于不要求有这种目的, 根据法律的有无规定来区分金融诈骗罪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观点,一度有相当多的人赞同, 实践中也有些人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持赞同观点。另外一种观点相反,认为只要是金融诈骗罪,无论《刑法》条文中是否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金融诈骗罪必不可少的条件。这两种观点,我个人同意第二种。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违法要素,而在刑法教义学中,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的犯罪称为目的犯。而目的犯又有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之分。应该说,刑法对某些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称为非法定的目的犯。这里涉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刑法中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直接故意所包含的,另一种是超出了直接故意的范围。那么,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金融诈骗罪来说到底是这两种当中的哪一种? 我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 并不包含在故意之中。直接故意存在犯罪目的, 这是故意本身包含的目的。对于金融诈骗罪来说, 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这是诈骗故意的内容之一。但法占有目的则是在故意之外的,意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在非法占有目的中,包含了排除意思, 即将这种金融诈骗罪与使用型的破坏金融秩序罪加以区分。例如,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客观上都存在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具有这种区分功能。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构成金融诈骗就必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如果《刑法》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那么,对于金融诈骗行为理所当然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是一个普通法,金融诈骗罪是一个特别法,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应当按照特别法来定罪。金融诈骗必然是具备了普通诈骗的法律特征, 普通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所以金融诈骗罪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第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第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第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五,抽逃、转移、隐匿资金以逃避返还的;第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第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这七种情况都是客观行为。我认为这就为司法机关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一个法律根据。按照推定的规则,只要有上述七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不再需要从被告人口供当中获得,而从他的客观行为中获得。例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可以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推定的问题涉及一些逻辑学和证据学的问题, 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研究。

(三)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金融诈骗罪的认定当然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此, 我以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为例主要讨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第175 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193 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是贷款诈骗罪。刑法还规定了以下五种贷款诈骗行为,这就是: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以上两个罪名中, 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而骗取贷款罪则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罪。因此,两者的属性是不同的。但这两个犯罪之间,在客观行为上的存在相同之处的,这主要表现为都采用了欺骗方法,以此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的贷款。两者的主要区分在于:贷款诈骗罪是占有型的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属于使用型的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而只有非法占用的意思。应该说,占有型财产犯罪与使用型财产犯罪之间,虽然客观行为相同,但主观目的不同。即,贷款诈骗罪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则存在非法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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