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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金融犯罪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吴晓丽于1997 年12 月8 日, 用盖州市镁厂1404 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 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 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 年12月24 日,吴晓丽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 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均没有偿还借款。1998 年9 月3 日,吴晓丽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 万元, 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 并对王晓春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 万元现金, 但未用于偿还贷款。1998 年10 月17 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晓春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后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认定吴丽与两家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 吴晓丽与王晓春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至此造成银行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吴晓丽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抵押而将该厂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于1999 年10 月26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已将贷款一并移交给王晓春,由王晓春代为偿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一事, 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 要求法院认定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 而认定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 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 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 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 年11月17 日判决:1. 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2.上诉人吴晓丽无罪。

      对于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二审判决则宣告无罪。显然,本案被告人吴晓丽无罪判决是正确的。那么,无罪的理由或者根据是什么呢? 本案的二审判决认为,吴晓丽之所以认定无罪是因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是合法取得银行贷款银行,采取欺骗手段转移抵押财产,逃避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对此, 在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 只要逃避归还银行贷款, 就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虽然在取得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转移财产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是否定说,认为既然在取得银行贷款的时候没有进行欺骗, 即使在取得贷款银行为了规避贷款的偿还进行了转移财产等行为, 也只是一种赖账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诈骗罪,包括贷款诈骗罪属于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采取诈骗的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 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正是利用诈骗手段使贷款发生占有转移。但在吴晓丽贷款诈骗案中,贷款取得的时候手续齐全,材料真实,并未进行诈骗。换言之,贷款并非采用诈骗手段取得。因此,吴晓丽的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它不符合诈骗罪占有转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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