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汪某等人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被告单位民营企业飞腾公司, 黄某系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汪某系国家出资企业金隆公司的预算企划科长。被告人吴某系国家出资企业金隆公司的出纳会计。法院判决认定:2013 年至2015 年间, 金隆公司先后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授信合同,取得上述银行的授信额度。同时,飞腾公司也与上述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取得授信额度。2013 年,被告人黄某为解决其公司的资金周转, 与金隆公司的汪某和吴某勾结,利用金隆公司、飞腾公司在银行的信用额度, 以金隆公司与飞腾公司资金的虚假交易关系,并制作相应的电解铜合同、财务资料等,骗取银行对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开立内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47 亿元,由飞腾公司用于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解付到期行票据、偿还银行资金。至2015 年6 月案发, 飞腾公司未偿还银行资金16 亿元。具体作案过程是:被告人黄某与汪某商议,以金隆公司的名义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 约定金隆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对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华夏银行申请保贴。同时,又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华夏银行签订商业贴现协议, 申请对其持有的飞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飞腾公司作为电解铜购买方承担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付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责任。黄某再安排他人制作虚假电解铜购销合同和使用已结算过的电解铜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交由汪某自己或安排被告人吴某加盖金隆公司公章, 并安排吴某对飞腾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以金隆公司名义签章背书, 制作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提供给飞腾公司。黄某再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提交给银行,骗得银行对该商业承兑汇票应的电解铜交易的真实性的信任并通过审核。银行依据贴现合同将票据金额付至金隆公司账户银行,汪某根据黄某的要求,或将贴现款直接用于支付飞腾公司应付金隆公司的货款,或安排吴某将贴现款转给飞腾公司。案发后,金隆公司向银行偿还票据贴现款。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飞腾公司、被告人汪某、吴某通过使用虚假交易合同等资料,骗取金融机构的票据承兑贴现、开立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47 亿元,至案发时尚有16 亿元未偿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上案件中,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金隆公司的汪某和吴某进行勾结,使用虚假的购销同,以金隆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并将贴现款支付给飞腾公司。因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或者信用证诈骗罪。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采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对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开具信用证,因此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这个案件中,被骗人是银行,但因为金隆公司对于贴现的承兑汇票具有偿还的责任, 因此银行实际并未受到损失,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是金隆公司。但这些未能偿还的贴现款都被飞腾公司使用了, 由此造成金隆公司的财产损失。为此,金隆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在本案中,以金隆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的贴现款以后,存在两种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应当分别定罪:第一种情形, 以金隆公司名义骗取贴现款以后用于支付飞腾公司应付金隆公司的货款, 对此应当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第二种情形,以金隆公司名义骗取贴现款以后直接转付给飞腾公司, 对此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其实,如果按照这个逻辑,第一种情形也是挪用公款, 因为是为飞腾公司支付金隆公司的货款,这是为飞腾公司使用该款项。这一意见的核心意思在于:既然贴现款是以金隆公名义骗取的,在取得以后,无论该款项的性质如何,都应当认为这是归属于金隆公司的财物。汪某和吴某是利用在金隆公司任职的职务上的便利, 将金隆公司的款项挪用给飞腾公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汪某和吴某就可能构成数罪,即骗取票据承兑罪和挪用公款罪。而黄某单位则分别构成上述两罪的共犯。但如果这样定罪,则是以汪某和吴某为主导的思路,实际上,该案是以飞腾公司的黄某为主导的,他对汪某行贿,获得汪某的配合,最终取得对银行贴现款的使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本案的性质还是骗取票据承兑罪。至于以金隆公司骗取承兑款然后交给飞腾公司使用,是否另外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没有必要考虑。因为汪某和吴某是盗用了金隆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对此金隆公司作为单位并不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就此而言,本案还是应当定性为飞腾公司和汪某、吴某相勾结,盗用金隆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并将承兑款给飞腾公司使用,由此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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