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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一)

重大责任事故罪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訾某某在任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副矿长期间,由于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掘进,且在掘进地有明显透水征兆情况下,继续组织矿工冒险作业,造成“9.7”重大透水事故,致使6名矿工死亡、12名矿工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被告人訾富河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訾某某身为负责人之一,负责矿井采煤工作,由于不服管理,违犯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工作,导致该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事故发生后,该矿及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遇难职工的家属积极协商,进行了理赔,该项工作已全部结束,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訾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訾富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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