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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非法经营罪案例

马某乙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合肥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乙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合肥市收购软中华、鄂尔多斯黄鹤楼、南京九五至尊、冬虫夏草、黄山红皖等品牌香烟,放在本市固镇路某号其经营的“元某烟酒茶”商行内销售,期间售出部分软中华、金皖、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合计约人民币3100元。2013年1月5日,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至马某乙经营的商行内检查并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与执法人员一起在上述商行内查获大量卷烟,经清点:分别是软盒中华香烟97条、硬盒鄂尔多斯黄鹤楼香烟37条、硬盒九五至尊香烟8.8条、软盒黄鹤楼1916香烟2.5条、硬盒冬虫夏草香烟1条、硬盒利群(红)香烟1条、软盒黄鹤楼1条、硬盒黄鹤楼雅香香烟1条、软盒万宝路香烟1条、硬盒万宝路香烟1条、软盒黄鹤楼雅韵香烟1条、硬盒红皖1条、硬盒大彩黄鹤楼香烟1条,共计154.3条卷烟。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真品卷烟。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鉴定,价值113387元。马某乙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香烟均被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乙预交罚金10000元,退缴非法所得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的报案材料、移送函;合肥马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查(勘验)笔录;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入库单;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软盒中华香烟、硬盒鄂尔多斯黄鹤楼等卷烟照片;涉案卷烟申请价格鉴证明细表;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33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及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建议法庭对其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对于退缴的非法所得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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