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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客体合并审理无需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尚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的诉请将基于两个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并做出一份判决并无不当。吉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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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银行根据其与博信公司订立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和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十五份借款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建设银行,借款人均为博信公司,建设银行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博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小贴士
 

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以单一原告和单一被告为基本形态,但在一些纠纷中,也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共同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其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也能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决。

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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