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前系某加工厂的职工,2020年10月,王某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后王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3年6月,王某的妻子赵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赵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过程中,赵某提交王某生前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用人单位自认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用人单位原因耽误了赵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于2020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6月王某妻子赵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对于赵某主张系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且王某生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亦出具证明予以认可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即便用人单位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也需要用人单位向王某亲属索要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认定工伤的必要材料,在用人单位未向王某亲属索要申请工伤所需材料,赵某也未收到人社部门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且赵某与用人单位均位于同一乡镇的情况下,赵某应有询问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的行为,但赵某并未提交曾询问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是造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某主张系用人单位失误造成未在法定期限内为王某申请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综上,法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件中,“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在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因的表现形式、是否系直接原因以及原因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衡量。同时,对用人单位单方承认系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工伤认定申请被耽误的,因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职工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给付,所以还应当从后果主义进行考量,判断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以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有效监管和有序管理。另外,职工错过工伤认定申请后,并非没有救济途径获得赔偿,其仍可以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通过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获得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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