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在于诉讼时效具体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间起计算……。故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案件已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从何时开始起算是本案件关注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实务中应该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做如下理解: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情较为严重构成10级伤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应采纳。
基本案情
黑林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如下:2015年4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黑xx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方红林业局马鞍山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马鞍山路南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对向车道驶来一辆电动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某操作为避让电动摩托车,避让不当,导致客车右侧与被超越摩托车的左侧发生刮碰,当场造成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两辆车辆损坏,驾驶人刘某倒地头部受伤,乘坐摩托车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系乘坐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基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李某也享有诉讼权利之考虑,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依法进行释明并征询李某及刘某意见,其表明放弃诉权,不再提起诉讼。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14日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诊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窝骨折,中颅窝骨折,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颌面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腕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炎,面听神经损伤。治疗经过:一级护理,禁食水,吸氧、血压、血氧、脉搏监护,完善相关检查,血压、血氧、脉博监护,急诊行开颅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止血、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抗感染,预防消化道出血,维持内环境稳态,对症。2015年4月14日手术记录:麻醉平稳,术中无不良反映,术中输“B”型红细胞6u。2015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随时复诊;5个月后行颅骨成形术。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入虎林市人民医院医治,临床确诊为颅骨缺损。2015年12月17日手术记录为颅骨成形术。2015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6年1月19日鸡协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伤残10级。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颅骨成型术治疗期限40天,护理期限15天、1人护理。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车牌号黑xxxx,发动机号xxxx,北京xxxxx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某某已支付刘某医疗等相关费用16 000元、鉴定费3 300元。宋某于1943年5月24日出生(丧偶),系绥化市农民。婚育三子女,其中长子刘某。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护理,均是农民。
裁判结果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 500.06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4204.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94元减半收取1 79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 257.9元,原告刘某负担539.1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x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并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虽然庭审中马某某提出答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申请,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应确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又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损害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马某某驾驶的牌照号黑xxxx,发动机号xxxx,北京 xxxx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某某在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外,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认定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对被告马某某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情较为严重构成10级伤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因未超过一年,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马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某伤后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疗、医药费(包括两次住院治疗间隔期间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09 606.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60天×25元/每天=1 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鸡协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为60天×10元/每天=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母亲宋某于1943年5月24日出生(已丧偶),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村民。其婚育三子,其中长子刘某。因被扶养人宋某年事已高,劳动能力缺失,本院考虑刘某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较重,又评定伤残等级10级,势必将加重日后的生活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已发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 83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刘某伤残等级10级,及应负担1/3的部分,综合法定计算年限为7年,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 30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刘某于1963年7月23日出生,自1998年至今在虎林市农村居住,以种植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 2014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 453元/年,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第一项,伤残等级10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 453元/年×20年×10%=20 90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综上,伤残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为20 906 元+1 305元=22 211元;
3、误工费:原告刘某自1998年至今居住虎林市所属农村,无固定职业、收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 816元/年计算合理,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第二、五项为 8个月零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 804.4元数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打工的地域,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本院酌定依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 81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宜,参照鉴定意见第三、五项,护理期限75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5天×25 816元/年÷365天×1人)=5 304.6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因无法提供票据,但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某某无异议,系当事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所主张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59 206.49元。
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上述认定第一项范围内赔偿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上述认定第2-5项范围赔偿47 500.06元。对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101 706.43元损失数额由被告马某某按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为71 194.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相关费用16 000元及鉴定费3 3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30%部分,即990元。抵扣后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54 204.5元。
法官说法
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已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举证及事实认定等诉讼程序上的麻烦。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很多情况,赔偿权利人治疗的期限会很长,一年、三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此时因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权益就很难得以切实保护,也显失公平。此案件的论理要义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对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也应具有现实意义。
案件索引:(2016)黑7503民初156号生效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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