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相关法条】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允某诉称:允某已收到某速运公司发给自己的《员工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入职时间,并要求允某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及两个月入职体检、必须做尿检等,否则不予办理入职,此后允某体检因少作了孕检, 而被某速运公司不予录用。请求:1、确认允某和某速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速运公司支付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 元;3、某速运公司支付允某办理入职的交通费 140 元;4、某速运公司支付允某办理入职的体检费 157.1 元;5、某速运公司支付允某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
某速运公司辩称:因发现允某提供的学历信息无法查询到, 故未予办理入职手续,并称双方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允某所主张的法律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允某提交的《员工入职通知书》开头显示“允 某,您好,您已全面通过我们的各项招聘考核,现公司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您已被公司正式录用,并进入试用期阶段。”某速运公 司对该入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该证据仍属招募环节,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资料。其他事实与允某所主张的情况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认为允某、某速运公司双方仅达成意图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速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录用允某, 允某也并未在某速运公司处提供劳动,故允某、某速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允某主张的交通费、体检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允某的诉讼请求。
允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与一审诉求基本相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作出(2020)粤03 民终 688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6 民初 17648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速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允某赔偿金5000 元、交通费 140 元、体检费 157.1 元;三、驳回上诉人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允某、某速运公司双方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二、某速运公司不予录用允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争议焦点一,虽然允某提交的《员工入职通知书》内容显示,允某已被某速运公司正式录用,并进入试用期阶段,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允某仅以《员工入职通知书》主张已与某速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某速运公司认为允某提供学历信息无法查询得到而不予录用,因某速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 亦与正式录用通知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允某主张某速运公司以其入职前未按要求做孕检而不予办理入职手续。在用人单位已发出正式录用通知后,上述情形明显不属于不予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允某诉请,某速运公司未举证反驳允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其因入职已实际支出交通费 140 元、体检费 157.1 元的事实,法院认定某速运公司应向允某支付赔偿金 5000 元、交通费 140 元、体检费 157.1 元。允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允某主张某速运公司支付 2019年 4 月 19 日工资 229 元、体检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金 35000 元, 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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