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
二审:(2019)京01民终2736号
案情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价值立场判断,本案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雅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因此胡雅奇及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性质。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本案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综上所述,石景山区法院判决:一、确认胡雅奇系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二、驳回胡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西藏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为名义股东性质,胡雅奇系实际股东,一审已充分认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在股东对外借款背景下,进行股权零对价转让又约定回购引发的性质判断问题。争议焦点围绕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而展开,又涉及股权权能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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