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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案号

一审:(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

二审:(2019)京01民终2736号

 

案情

原告:胡雅奇。
被告: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
第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
 
胡雅奇起诉请求:1.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2.确认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事实和理由: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虽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没有实际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为以股权过户方式实现担保、偿还债务后再过户回转,属股权让与担保性质。西藏信托公司就所受让的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股东身份。
 
西藏信托公司辩称,其受让股权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任意处分公司资产,以配合其债权的实现,不存在代持或让与担保情形,也不是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胡雅奇的诉请。
 
法院认定的事实:博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7日设立。股东为胡雅奇、曹岚,法定代表人为胡雅奇。胡雅奇出资880万,出资比例为80%,曹岚出资220万,出资比例为20%。
 
胡雅奇系金威中嘉公司实际控制人。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均为金威中嘉公司所投资的企业。
 
2013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限公司)以及丙方(颐海出租车公司、鑫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胡雅奇、曹岚)三方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50万元,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西藏信托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博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八大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股东借款合同项下金威中嘉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博源公司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西藏信托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博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房屋、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5年5月5日,博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胡雅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的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同时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同意免去胡雅奇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4.同意解聘胡雅奇经理职务。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胡雅奇作为转让方与受让人西藏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雅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西藏信托公司同意接收胡雅奇转让的博源公司(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2015年6月17日,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博源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雅奇进行日常管理。诉讼中,胡雅奇、曹岚和西藏信托公司均称,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约3亿元。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价值立场判断,本案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雅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因此胡雅奇及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性质。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本案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综上所述,石景山区法院判决:一、确认胡雅奇系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二、驳回胡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西藏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为名义股东性质,胡雅奇系实际股东,一审已充分认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在股东对外借款背景下,进行股权零对价转让又约定回购引发的性质判断问题。争议焦点围绕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而展开,又涉及股权权能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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