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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败诉:未充分说明理由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公安局与韩荆璞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4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荆璞,男,198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廷芬(韩荆璞之母),1953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伍。
委托代理人李逸群。
 
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因韩荆璞诉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5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53号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局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北京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向你邮寄送达,复印件附后。韩荆璞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京公复补字(2014)46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要求查阅卷宗的申请书,复印件附后。另,申请人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由东城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东城公安分局设有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你向东城分局咨询、了解”。韩荆璞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公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韩荆璞的复议申请。
 
韩荆璞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东公信息公开字(2013)第14号-非政。韩荆璞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令东城公安分局重新公开韩荆璞的申请内容。而东城公安分局并未按照《条例》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3)第14号-补正,韩荆璞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复议。2015年1月19日,市公安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韩荆璞为核实其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向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2月11日,韩荆璞收到市公安局邮寄送达的《登记回执》和53号告知及收费通知。韩荆璞于2月17日当面交费取回不完整的政府信息,并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经公安部延期,韩荆璞于2015年6月21日收到47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53号告知及47号复议决定违法。
 
市公安局及公安部辩称,2015年1月22日,韩荆璞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全部卷宗”。市公安局于1月23日收到该申请,于2月10日作出53号告知。市公安局告知韩荆璞向东城公安分局咨询、了解行政复议案卷中相关证据的信息,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53号告知程序合法,内容正确。2015年3月23日,公安部收到韩荆璞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部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年3月25日,公安部向市公安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5月12日,公安部决定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于当日将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韩荆璞。2015年6月19日,公安部作出47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韩荆璞。韩荆璞于6月21日收到该信件。该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的规定。韩荆璞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韩荆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充分依据,并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韩荆璞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复议决定书所对应复议案件的全部卷宗。告知书中所称“申请人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亦属于该复议卷宗的一部分。市公安局以该部分信息由东城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为由不予公开,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因此,53号告知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行为有《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复议机关公安部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韩荆璞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履行相应的复议程序,经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47号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合法。但因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故公安部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告知书具有可撤销内容,不属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情形,故对韩荆璞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及47号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53号告知及4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韩荆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判决。
公安部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韩荆璞于2015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2015年1月23日市公安局收到韩荆璞的申请以及内容;
2、市公安局(2015)第2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该局受理韩荆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3、53号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作出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内容及送达情况,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4、《收费通知》及向韩荆璞公开的材料,证明韩荆璞已经领取了信息的复印件。
公安部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申请人为韩荆璞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韩荆璞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2、韩荆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信封封面,证明公安部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
3、公安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公安部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复通知书;
4、市公安局《答复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交答复意见;
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因案情复杂公安部依法进行了延期;
6、复议决定,证明公安部依法对韩荆璞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7、国内挂号信收据及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截屏,证明公安部及时送达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韩荆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韩荆璞向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
2、市公安局(2015)第20号-回《登记回执》、53号告知,证明市公安局受理和答复韩荆璞的信息公开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韩荆璞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公安部延长复议答复期限;
5、复议决定,证明公安部作出47号复议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韩荆璞提供的证据、市公安局及公安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韩荆璞、市公安局及公安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韩荆璞于2015年1月22日以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依法书面公开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全部卷宗”。市公安局于同年1月26日收到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同年2月10日,市公安局作出53号告知,并于次日向韩荆璞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及收费通知。韩荆璞缴纳检索费后,市公安局向韩荆璞提供了韩荆璞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京公复补字(2014)46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要求查阅卷宗的《申请书》。韩荆璞不服53号告知,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驳回韩荆璞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有充分依据,并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韩荆璞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复议决定书所对应复议案件的全部卷宗。市公安局在该机关所作53号告知书中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未予公开,但未就不公开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机关就上述不公开理由进行了充分说明,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公安部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依法亦应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53号告知及4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韩荆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市公安局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公安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宁
代理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王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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