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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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3-11
某市围垦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等5人、,某市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市围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系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2018,某公司将案涉地块租赁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经营使用。2019,某公司擅自将上述地块转租给某新填土。2020年,经万某某介绍,胡某某分两次将李某某经营的洗水场内的废弃物运输至苏某某处用于上述填土工程。胡某某亦参与了上述运输行为。2020年7月,某市环境科学学会针对上述污染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就案涉土地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但某公司关于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费用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土壤及周边环境修复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另案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其典型性在于,针对同一污染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应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其因案涉地块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但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亦可就与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提出主张。本案系因公益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在先,该案已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污染治理的可行性修复方案,受害人亦应受该案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故对其已在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本案的正确审理,对厘清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化诉讼安排,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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