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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企老板醉酒打伤警察,为优化营商环境不予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醉酒无法提供确切居住地址,且拒不离开出租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及社保队员王某某接指令至本市闵行区罗锦路梅陇西路口处置警情。

民警刘某某到场后口头告知韩某某带所醒酒,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头撞民警,用脚蹬,造成民警刘某某头部、右上肢受伤。

经鉴定,民警刘某某右上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家属已对民警赔礼道歉并获民警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谅解书》、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出具的《110接警详情》及《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此外,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员工名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所经营企业的规模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以拉扯撞击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从轻处罚可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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