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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物保人保并存 保证人物保之外连带担责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以债务人郑某本人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认定保证人徐某仅仅在在抵押物之外连带担责,依法判令:郑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对郑某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第一款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04月17日,某银行与郑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银行向郑某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2个月,即从2019年04月26日至2021年02月26日止,郑某以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某银行与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徐某为郑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债务人郑某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刘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490.03元,已实属违约,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郑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某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某银行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担保人徐某的责任问题,鉴于本案借款既有被告郑某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上述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混合担保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何种顺序实行担保?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何种顺序实现担保,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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