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建荣,男,1964年9月9日出生。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爱英,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雪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建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1]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建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建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建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
姜雪富在自己和杨建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颜爱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建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前后共支付郑建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建宏家属因郑建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建荣、颜爱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建荣、颜爱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雪富表示其享有杨建荣、颜爱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建荣、颜爱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雪富、杨建荣、颜爱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建荣、颜爱英取得了郑建宏家属的谅解。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建荣、颜爱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雪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杨建荣、颜爱英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颜爱英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颜爱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姜雪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均提出上诉,称其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其雇佣的郑建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雪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雪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建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建荣、颜爱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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