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今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李家庄村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超,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再审申请人烟台今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书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今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应以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工资的标准”于法无据。申请人一直严格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自行离职,其离职前每月工资200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起施工工程全面停工,根据公司效益取消了所有补贴福利,公司下达了调整工资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为“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降低了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依法应予支持”于法无据。申请人自下达调整工资的文件后,被申请人就开始经常旷工,也不在考勤表签到,只能由公司人事部门记录其考勤,并根据文件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按考勤情况向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并没有对文件调整工资和根据考勤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实际领取工资至劳动合同终止。不能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调整工资前的发放记录作为证明,认为申请人单方降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为“因申请人欠发工资,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申请人并没有欠发被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旷工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系自由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关于企业规章制度包括上下班作息时间、请假制度等,劳动法已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被申请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即是对劳动法所规定的一切规章制度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其中一部分(4000元)通过银行发放,剩余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且自2015年4月起不发工资或者每月仅发半月工资,而申请人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根据原审查证,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2015年3月19日之前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大部分为4000元,且有一个月为5400元,2015年4月未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自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数额大部分为3000元、2000元、1750元、1400元等,这与被申请人所述的情况基本相符,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相矛盾。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被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曾限期要求申请人提交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原始凭证,但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考勤单据、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均系申请人单方制作,并无劳动者的签字确认,难以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工资数额、考勤情况的有效证据。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实其月工资标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被申请人工资的组成、工资的发放等情况加以证明并推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应否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系自由离职,但对此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考勤管理规定、考勤表等证据,但考勤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其上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长期旷工情况的有效证据,且考勤管理规定作为约束员工行为的内部规章制度,申请人应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告知被申请人。案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由申请人出具,其上未有劳动者的签字,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证明书上相关内容系由被申请人填写,所以无法认定系因被申请人“个人原因”而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未按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事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根据其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烟台今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今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磊
书记员张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章,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陵市功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国章因与被申请人乐陵市功麒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章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至2017年9月无任何证据,该劳动期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功麒公司承担,二审法院以刘国章不能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其自行离开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将刘国章实际月工资数额2500元认定为2255.6元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本案中银行流水记录的数额仅是刘国章工资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系以现金形式发放,该证据由功麒公司掌握且举证责任属于功麒公司。功麒公司自认刘国章前两个月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加班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是无需劳动者举证的。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任何一种情况,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9日发生劳动争议时才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书面证明并承担因劳动报酬或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未支持功麒公司违法安排刘国章放假轮休而拖欠其放假轮休期间工资5700元,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关于“企业只有在停工、停产、歇业时才可安排劳动者放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刘国章于2017年10月1日后未再到功麒公司工作,不再接受功麒纺织公司的管理、支配,不再为功麒公司付出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刘国章称系功麒公司放假导致其不能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刘国章与功麒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9月,并无不当。刘国章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2500元,除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工资数额外还有一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举证证明功麒公司存在掌握证据而拒不提交的情形,原审根据功麒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记录,认定刘国章月工资数额为2255.6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过程中,刘国章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功麒公司掌握其加班证据而不提供,原审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民事、商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账务纠纷、公司事务、劳务纠纷、工伤赔偿、知识产权、行政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诉讼代理和法律顾问
热线电话
400-766-7288
0371-60998851
0371-60998852
假日值班电话
15938778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