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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时遭遇性侵,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珏,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一号。

 

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珏、原审第三人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臣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珏系丽臣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王珏在丽臣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在配电间走道准备去卫生间时遭遇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已另案刑事判处)对其暴力实施强奸,在王珏竭力反抗挣扎和大声呼叫求救的情况下,聂鑫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事发后王珏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村三诚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2017年5月10日,丽臣公司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关于王珏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31日,长沙市人社局对丽臣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2017年6月15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珏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长沙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王珏于2017年3月29日23时35分向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7日,长沙县公安局对聂鑫作出长县公(泉)捕字(2017)0207号《逮捕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珏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被强奸,未遂)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12月11日,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1刑初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性侵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珏遭受性侵行为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2、王珏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王珏遭受性侵伤害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问题。长沙市人社局辩称认为,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与王珏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对王珏的性侵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珏在工作时间值班时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王珏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实施性侵行为的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说明该行为并非因王珏与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起。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选择对王珏实施性侵犯罪行为的随机性,与王珏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选择上的随机性转变为确定性,也就是说,王珏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王珏受到性侵行为伤害则不会发生。综上,可以认定王珏受到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实施性侵行为伤害与王珏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该暴力伤害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与是否认定为工伤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的性侵行为构成犯罪,只要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则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长沙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珏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性伤害,其产生的伤害结果可能是肢体器官外伤性结果,也可能是精神伤害性结果,《工伤保险条例》对伤害结果类型并未明确规定仅限于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本案中,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珏产生的“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与2017329日发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王珏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性侵暴力伤害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一系列症状,并被鉴定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足以认定王珏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已经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至于王珏受到的伤害结果具体属于几级残病标准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珏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长沙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丽臣公司关于王珏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长沙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明确了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文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联系。”该因果联系应为直接的因果联系。本案中,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与王珏并无矛盾,其选择侵害对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随机性,与王珏履行配电室值班的工作职责内容及方式无直接因果关系。2.王珏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遭受暴力侵害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王珏值班的时间为晚上,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给另案刑事被告人聂鑫提供了实施侵害的有利条件,但聂鑫选择实施侵害的地点和时间是随机的,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另案刑事被告人选择对王珏实施侵害的随机性,与王珏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选择上的随机性转变为确定性,也就是说,王珏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性侵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种判断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法定情形的要求,也过分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3.用人单位安保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使得暴力侵害有机可乘,并不能成为王珏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成就性条件。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王珏答辩称:1.王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聂鑫的暴力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混淆了工伤界定原则,是对工伤认定条件的重大误解。《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与暴力侵害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工伤。现实生活中,如果过分强调工作职责与暴力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必然丧失对广大劳动者在劳动其间的人身保护。2.通过对本案案情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王珏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受到性侵,其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在配电间值班,可以免遭暴力伤害。故王珏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丽臣公司对长沙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聂鑫性侵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珏遭受性侵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2.王珏遭受性侵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珏在公司配电房值班期间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聂鑫的性侵。王珏与聂鑫之间并无个人恩怨,聂鑫选择王珏作为侵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但如果王珏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则不会受到聂鑫的性侵,故王珏遭受的性侵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王珏受到性侵后,出现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症状,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王珏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精神伤害结果排除在外,只要伤害结果与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故王珏遭受性侵后出现的精神伤害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综上,王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长沙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其主张劳动者遭受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柳志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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