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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出去的钱在这十种情况下可能要不回来(一)

(一)、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9)浙0327民初7232号

 

基本案情:原告陈冰芝与被告杜成钱原系亲戚关系,曾共同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众爱联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义发展下线成员,每个成员收取暂存金51000元,传销组织将暂存金作为分红分给团队小组的领导成员,然后再继续分给团队小组发展成员。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杨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转账50000元、1000元,共计51000元,为被告垫付了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金。后被告杜成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杜成钱在原告陈冰芝为其垫付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名为买房实为借贷,按借贷处理,我国物权法“禁止流押”

案号:(2015)麒民初字第2809号

 

基本案情: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曲靖市麒麟区别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水云间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6)京0114民初8232号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8日,郭风学向孙秋也借款4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郭风学(身份证号:×××)借孙秋也现金450000(肆拾伍万元整),郭风学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给孙秋也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再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给孙秋也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风学。2015.3.18”。该借条下方同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郭风学收到孙秋也现金450000(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郭风学。2015.3.18”。2015年7月28日,被告郭风学向原告孙秋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郭风学借孙秋也人民币450000(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日止。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给孙秋也。在此期间郭风学自愿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不清此借款,郭风学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一辆无条件过户给孙秋也作为借款偿还物。借款抵押物奔驰车一辆:(号牌×××,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SEB,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7294631969075)。特此承诺。承诺人:郭风学。”后原告孙秋也与被告郭风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法院裁判:郭风学向孙秋也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郭风学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秋也主张的其对于郭风学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风学虽在其承诺书中承诺车辆抵押,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孙秋也无权就该车辆之价款优先受偿。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共同偿还

案号:(2016)沪0112民初937号

 

基本案情:原告张晓冬与被告俞嘉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俞嘉明与被告陶晶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3、4月间,两被告分居,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俞嘉明为向原告张晓冬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额为146.4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5万元赔偿款外,并承担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嘉明仅归还11万元,余款未支付。借款时被告陶晶与被告俞嘉明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被告俞嘉明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晶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晶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况且依原告与被告俞嘉明表述“陶晶”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作为原告并不知情,且在被告陶晶提供的由被告俞嘉明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确已将该笔债务列入,而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能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晶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五)、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难获法院支持

案号:(2018)苏0106民初9927号

 

基本案情: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正东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33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沈月尾号为“4807”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40万元、3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原告上述业务办理人为其代理人王虹;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虹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沈月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四次将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被告在南京证券开设的尾号为“5496”的股票账号。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号转入100万元后,即日将该款项转给王虹。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均非其本人书写,故要求原告王正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本意,当时系口头委托其女儿王虹办理。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又称,与被告不认识,“我儿子**跟我说认识被告,炒股能赚钱,叫我把钱给她用,可以给我利息”。此与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间不存在朋友、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工作和经济往来”相印证,即原、被告互不相识。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根据其子**指示,由其女王虹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月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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