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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对不配合劝离的私

那某、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285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7-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女,1973年1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住所地瓦房店市九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声,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祥,瓦房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那某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张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9日,那某前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四楼提交材料,保安张某告知办公区不允许私自进入,可与法官电话联系或等候,那某仍坚持要看一下法官在不在办公室,张某遂将那某推离,那某随即与张某发生争吵。
保安队长闻讯赶来,劝导那某离开,那某不予配合并仍继续吵闹,张某再次将那某推离致其摔倒。那某随即报警,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共济派出所)及时出警后于次日对案件受案调查,并向那某送达受案回执,告知受案登记表文号及联系方式。因案情复杂,共济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经调查,共济派出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瓦公(共)训字〔2019〕第01号训诫书,对张某予以训诫,并向那某进行了告知说明。那某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共济派出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予以处罚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共济派出所依法具有对那某报警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本案中,那某在张某告知办公区域不让私自进入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张某作为法院保安人员对其进行制止并无不当,那某在保安队长劝离的情况下仍不予配合,对法院办公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张某将其推离的行为属于协助维护机关秩序的履职行为,不具有主观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件。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共济派出所认定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张某进行处理并向那某说明理由,并无不当。故对那某要求对张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那某以此为前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那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那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那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另增加25000元经济损失、205000元权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追加庄河市人民法院为被告,请求该院给予赔偿那某人身权、诉讼权、健康、生命权、财产权损失等诸多损失100万元整。
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给予书面正规结案手续,隐瞒经办人员名单及做出处罚结果违法。被上诉人未给予案卷信息复印件以供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2、3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对被报警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漏掉审查内容,致判决错误。原审采信的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对案件程序进行表面陈述,未对上诉人诉求中所提出的合法要求予以回复。上诉人已提交关于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未履行应有的维护行为的书面说明,此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进行合法的维护和救济行为,侵犯上诉人包括人身权、诉讼权、人格权、民主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等所有权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保安管理条例》和《治安处罚法》对于被报警人的行为描述是一致的,案涉行为符合《保安管理条例》的解释,不能证明该行为不符合《治安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情形,不能令上诉人信服。被上诉人在电话中的告知也无说明原因的内容。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结案行为合法,却能证明其行为侵害上诉人利益,原审法院未指出被上诉人侵害行为违法是对案件具体细节的遗漏,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有《宪法》、《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治安处罚法》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向保安队长提出投诉张某打骂行为的要求后,受到冷漠的暴力侵害。案件发生至今,上诉人没有得到法律的合法维护,健康权已受到被上诉人等人严重违法侵害,需进行手术治疗,为完成此案件上诉,手术治疗不得不推后进行。受到违法侵害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赔偿,说明被上诉人仍然未对于其违法侵害行为进行悔过和补救,该侵犯上诉人健康权、生命权、其他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行为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因在原审判决中作出赞同被上诉人行为的判决,应负有法律责任,应成为本案被告。虽然被上诉人辩称被报警人不具有主观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伤害结果和没有给予赔偿是事实,且未取得上诉人谅解,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被上诉人对被报警人从轻处罚,是基于诬陷上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和被报警人暴力虐待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为基础作出的处理决定。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准许是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上诉人所主张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共济派出所具有对那某报案受理并依法处理的职权。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某作为保安对私闯法院办公区的上诉人进行劝离,属正常履职行为,上诉人不予配合并继续吵闹,已影响法院正常办公秩序,张某再次将其推离仍属履行保安安全防范职责行为。张某在履职过程中致上诉人摔倒,从现有的证据看,其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张某正常履职过程中实际致人摔倒的行为作出瓦公(共)训字〔2019〕第01号训诫书予以训诫,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之后,其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并无违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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