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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

案号 (2020)湘11民终2355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附条件赠与财产31,8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通过被告大姑介绍认识,2019年2月6日,原、被告见面表示可以进一步发展,后在继续交往中确定恋爱关系,在追求和恋爱的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多次以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数额向被告转款,从2019214日起至20191229日止,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共计为31,879元。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但双方未谈妥。2020年1月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202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订婚。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被告也接受了该钱款,双方有达成赠与的合意和实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多次、小额度向被告转款,其中不乏诸如“5202099”之类的金额,而这样的赠与更有可能是原告为了表达自己情感上的慰藉及特殊节日为表达爱意而赠与被告财物,属于一般赠与,钱款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即完成而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更多指的是彩礼或者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故原告主张系附条件赠与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本案实际,严格区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导致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本案存在双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失上诉人利益的风险。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乙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恋爱期间的金钱赠与系一般赠与行为,所转款项均为日常生活消费性的合理开支,是被答辩人自愿、无条件的赠与;二、答辩人、被答辩人已事先知晓双方代理律师为同一律所律师,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同一律所不同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转账的性质;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转账的性质。上诉人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31,879元,被上诉人收款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人所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上诉人主张其赠与系以被上诉人与其缔结婚姻关系为义务的赠与,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接受的赠与系上诉人无条件赠与。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附结婚义务的赠与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未提供明确证明双方有结婚合意并且以此为条件进行赠与的证据,上诉人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有无其他交往对象不清楚,有关介绍人即被上诉人大姑的陈述无其他佐证,上诉人多次主动自愿转账,转账金额与转账日期也多含有增进情谊的特定含义,不属于传统习俗中的有婚约状态下的彩礼,故本院不支持上诉人撤销赠与的主张,不支持返还赠与财产31,879元。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来自同一所律师事务所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出禁止性规定。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以上规定系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针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针对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律师执业违反以上规定,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进行举报、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委托代理人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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