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了:销售从菜市场批发茄子(农药超标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阅读量:
394
发表时间:2021-03-16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冯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泽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进军、焦潇潇(实习),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作为泽州县金村镇百乐佳超市的法人,对其丈夫陈某(已判决)从晋城市栖菁园菜市场批发的茄子、韭菜、胡芹、油麦菜等蔬菜未履行查看蔬菜的检验报告和对蔬菜进行快速检验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将不合格的蔬菜在自己经营的超市进行出售。
当天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村镇百乐佳超市销售的韭菜、茄子、油麦菜和胡芹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茄子、油麦菜、韭菜的氧乐果项目均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胡芹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蔬菜不是被告人种植的,也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不具备对蔬菜进行检测的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当查看蔬菜的检验报告和对蔬菜进行快速检验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蔬菜进行检验是批发市场的责任,被告人作为销售者承担的是进货、查验和记录责任,且已尽到部分责任,只是未查明其丈夫进货的来源,该欠缺行为不构成犯罪,
2、涉案蔬菜农药残留是否构成严重超标没有量化标准,其超出的含量不能构成严重超标,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涉案蔬菜是由被告人丈夫陈某购买且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对冯某再予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系泽州县金村镇百乐佳超市的法人。2020年7月6日,其丈夫陈某(已判决)从晋城市栖菁园菜市场批发了茄子等蔬菜在百乐佳超市售买,被告人冯某未履行查看蔬菜的检验报告和对蔬菜进行快速检验等进货查验义务。
当天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村镇百乐佳超市销售的韭菜、茄子、油麦菜和胡芹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茄子、油麦菜、韭菜的氧乐果项目均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氧乐果超标分别为6.5倍、2.6倍、2.8倍;
胡芹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甲拌磷含量超标90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
2、关于7.6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调查报告,
4、泽州县金村镇百乐佳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档案等相关材料,
7、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核查记录、保健食品经营审查意见书、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表等相关材料,
8、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相关照片、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及相关鉴定意见和通知书,
10、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检测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由山西省省级以上卫生部门确定,2、蔬菜抽样检测的数量存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据此,本案不再要求“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以上查明事实,应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王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蔬菜销售清单,证明抽查当天被告人超市的部分蔬菜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泽州县金村镇百乐佳超市的法人,对其丈夫陈某从晋城市栖菁园菜市场批发的茄子、韭菜、胡芹、油麦菜等蔬菜未履行查看蔬菜的检验报告和对蔬菜进行快速检验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将不符合的蔬菜在自己经营的超市进行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泽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蔬菜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