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的数额哪些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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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3-17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莹犯诈骗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熟识,获得了对方的信任。在得知马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某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000元的价格与马云峰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后阚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责令被告人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给被害人马某。
宣判后,被告人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何正确计算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哪些可以进行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阚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在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关于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能否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所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为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应当从被告人骗得的货款中扣除。理由是,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货款的同时,以交付低档普洱茶的方式向被害人让渡了一部分利益,虽然该普洱茶的价值远低于“97水蓝印”普洱茶,但其仍具有普洱茶所应有的市场流通属性和食用价值,可以满足被害人的基本需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从被告人骗得的货款中扣除。理由是,虽然该普洱茶是目前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商品,有确定的市场价值,并能够满足一般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被害人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不是日常饮用,被告人以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普洱茶向被害人交货,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上述收藏和投资需求,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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