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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人否认结算协议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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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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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上述意见可知,判断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重点不在于公章本身真假或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下列案例认为,如果加盖的公章为法人真实公章,法人否认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名: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合议庭法官:胡瑜、任雪峰、杨弘磊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
 
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
 
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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