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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成立前的财产被侵害的出资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

裁判要旨
设立中的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在公司成立前,该采矿权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其实质属于各出资人的合伙财产,由各出资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如果被侵害,各出资人即具有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
案例索引
《王晓峰、杨栓旗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161号】
争议焦点
公司成立前其项下财产被侵害的发起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在案材料显示,王晓峰等人于2013年8月向武威中院起诉主张,自2012年6月起,米雷等人在易阳公司投资人即王晓峰等人所属位于民勤县红沙岗镇西大窑煤田青苔泉北井田煤田采煤区域内采挖煤炭,请求判令米雷等人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证系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31日颁发给王晓峰等人发起设立的易阳公司,2014年11月24日该采矿许可证经申报延续,核准有效期为10年。2013年3月6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王晓峰等人投资成立的企业名称为易阳公司。2017年1月19日,易阳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靳海发,股东为乔慧荣、靳海发、杨栓旗、杜文华四人。由此可见,王晓峰等人就本案采矿权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时,易阳公司尚未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在公司成立前,该采矿权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其实质属于各出资人的合伙财产,由各出资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如果被侵害,各出资人即具有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作为易阳公司发起人的王晓峰等人在易阳公司设立前,以米雷等人非法采矿构成侵权为由向武威中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武威中院予以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二)易阳公司成立后,各发起人的合伙财产即基于法律规定转化为公司财产。基于采矿权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亦随之转移给易阳公司。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由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因易阳公司设立使案涉采矿权及其相关权益转归公司所有,但不影响王晓峰等人在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王晓峰等人应作为易阳公司的诉讼担当人继续参与诉讼,本案各项诉讼程序亦应继续进行。王晓峰等人的诉讼行为视为易阳公司的诉讼行为,本案裁判的效力则扩张至易阳公司。一、二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恒定原则,以王晓峰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顺予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如果易阳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或者申请替代王晓峰等人承担诉讼,自可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至于王晓峰申请再审提出的有关“易阳公司注册成立时,发起人擅自删除王晓峰,王晓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权利”的问题,亦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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