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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知道办理的是假护照仍愿意给钱,现要求退钱支持吗?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泛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办理护照的服务费40万元。

甲男应当知道其不具备办理、持有外国护照的条件,仍实施给付行为,要求泛利公司为其办理厄瓜多尔护照及身份证件,且取得泛利公司提供的护照,并自认曾欲在离岸免税店使用。

甲男主观上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不法原因给付。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受法律保护,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故对于甲男要求泛利公司返还钱款及支付利息、乙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男与泛利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泛利公司返还甲男服务费用人民币40万元;3.判令泛利公司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止;4.判令乙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泛利公司和乙男承担。

2015年12月,甲男与泛利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泛利公司为甲男办理厄瓜多尔共和国护照及身份证件,甲男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11月2日向张某转账5万元、10万元、13万元、7万元,于2016年4月2日向乙男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2016年3月泛利公司向甲男交付厄瓜多尔共和国护照,同年11月泛利公司通过张某向甲男交付厄瓜多尔共和国相关身份证件。

2018年11月22日,乙男因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案判决书中认定,张某以泛利公司名义与甲男签订办理外国护照的服务协议,并非法收取费用,乙男、张某共同向甲男提供厄瓜多尔共和国护照,并收取甲男办理护照的费用40万元。该案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XX办公室出具的函”,证明中国公民依法申请加入外国国籍,必须由本人向该国移民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任何中介机构、律师不得代为办理申请手续。

另查明,甲男在2017年3月18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称自己有渠道可以办理外国护照,有助于移民和小孩上学。经协商,我同意以30万元办理厄瓜多尔护照”,“他们就叫我提供我本人的身份照片及我的指纹,其他没要求我提供”,且表示没有填写过身份信息表格,护照身份信息“是我本人的名字,年龄改为1983年其他身份信息和我现在一样。当时他们对我讲我的身份除了性别其他均可以改”,并陈述“我于2016年12月去三亚度假时,考虑到了去免税店购物时用此外国护照购物方便,带上了相应护照,但在海鲜摊吃东西时不慎遗失”,乙男“让我最好不要用这个护照去厄瓜多尔使用”,对此“他没有明说,但我隐约感觉此护照可能有点问题,只能其他方面用用,比如去非厄瓜多尔的国家可能比较方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除退出中国国籍或定居在外国(必须持有足资证明其真正在外国定居的有关证件、证明,并在事实上定居外国),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外,我国一律不承认中国公民所持有的外国护照。即无论甲男持有的厄瓜多尔共和国护照是否为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均系非法持有外国护照的行为,而该行为不仅会对我国出入境管理制度造成妨碍,非法持有人亦可能利用该证件行使规避国家外汇、住房、征税等政策的行为。本案中,甲男给付对价要求泛利公司为其办理外国护照及身份证件,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甲男诉请确认其与泛利公司服务合同关系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甲男诉请泛利公司返还合同款及支付利息、乙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甲男应当知道其不具备办理、持有外国护照的条件,仍实施给付行为,要求泛利公司为其办理厄瓜多尔护照及身份证件,且取得泛利公司提供的护照,并自认曾欲在离岸免税店使用。甲男主观上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受法律保护,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故对于甲男要求泛利公司返还钱款及支付利息、乙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甲男与上海泛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无效;二、驳回甲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根据泛利公司和乙男的刑事判决,甲男有理由相信其获得的厄瓜多尔护照是假证,双方的合同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而无效,泛利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服务费,乙男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乙男和泛利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2018)沪0107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乙男及其他案外人因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而被判处刑罚,甲男在该案中作为证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表述“其于2015年12月结识了被告人张某,张某称有渠道办理外国护照,经协商其同意办理厄瓜多尔国护照,张某以‘泛利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当时张某说除了性别其他均可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甲男和泛利公司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的争议仅在于泛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40万元。从乙男所涉的刑事案件来看,其一,乙男因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而非诈骗罪被刑事处理,认定该罪名的依据除了客观证据外还包含了甲男在内的多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甲男对于护照的真伪是有一定认知的。其二,甲男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张某说除了性别其他均可改”,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的理性成年人,理应知晓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护照的办理程序,故原审认定甲男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甲男的该给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请要求泛利公司和乙男返还相关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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