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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虽然时隔10多年,仍然帮客户要回了巨额工程款

「成功案例」虽然时隔10多年,仍然帮客户要回了巨额工程款


深圳某工程公司在10几年前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发包公司某建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和工程公司结算;时隔多年,发包公司某建筑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拒付工程款。一审工程公司败诉。
经反复研判,明确案件突破点,最终在二审帮该工程公司要回巨额工程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荔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庆,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汉族,1993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女,汉族,197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林某,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泰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某公司、中交某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一审追加案外人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1、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龙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林某(系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的《协议书》及付款委托的复印件,声称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案外人林某,林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林某又委托龙坚公司向某公司付款。该两份材料没有原件,某公司质证时即己明确否认其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协议书》及付款委托的复印件错误百出。(1)《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签订时间为2005年,某公司声称原件已遗失,却一直保留该复印件至今,明显不符合常理;(2)《协议书》复印件显示:涉案工程承包总价400万元,林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诉:将涉案工程以385万元的固定价格转包给永泰基公司,即按林某陈述,涉案工程转包差价为15万元,而涉案工程自2005年6月27日进场施工,2006年6月10日完工,历时一年,发包人在建设过程中还聘请项目管理及施工人员(包括总工程师:沙某,测量:周某、洪某,项目主管施工员:李某,施某:黄某、陈某、潘某,合约计量:陈某,工程部:林某),试问15万元的差价如何支付人员工资及费用,还要产生利润?明显与事实及一般逻辑不符,完全是捏造和歪曲事实。3、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林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龙某公司提交《协议书》及付款委托的复印件的目的在于捏造事实将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并达到某公司己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不符合证据要素的材料,并将其作为追加第三人的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基公司一再强调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立场,且申请一审法院阐明追加第三人的依据,但无奈的是,一审法院仅一句“依职权”便不再作任何解释,某公司无法接受和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龙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永某公司工程款63725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的2006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98.40元,由永某公司负担12298.40元,龙某公司负担20000元。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16149.20元,向本院预交36149.19元,永某公司多负担的部分由一审法院退还10000元,本院退还29999.99元。龙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缴纳1000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有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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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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