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榆柳街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校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魏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程校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魏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上诉人程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魏都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商品房买受人(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开发商予以返还,原审判决银行(上诉人)返还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即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即开发商将全部的贷款返还给购房人,购房人应当向银行返还所贷全部款项,银行再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均被解除后的购房款的最终还款责任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是基于按揭合同的特殊性,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当事人的诉累,所以,该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由开发商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和买受人已经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并将下欠的银行贷款直接由开发商返还给银行。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返还义务主体是开发商,而非银行。因此,被上诉人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上诉人返还其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部分是错误的,该项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返还买受人已经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在向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豫1003民初1708号民事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严重错误。如上所述,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返还义务主体是开发商,而非银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应由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上诉人不仅在建安区法院中主张返还义务主体错误,在本案原审中又再次提出错误的诉讼请求,而魏都区人民法院错上加错,简单地依据错误的判决作出违反法律的又一错误判决。3、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判决,已经统一了裁判标准和裁判思路,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首付款和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买受人,开发商是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贷款本息的义务主体。二、被上诉人征信已经处理完毕,是正常状态,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征信问题不是上诉人可以独立处理,需要经过权限审批和严格程序,仅农行总行有权限处理。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发起申请处理,流程已经进入总行审批阶段,目前已经处理完,被上诉人涉诉的这笔贷款征信已经是正常状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校磊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合同解除前的房屋买卖贷款合同纠纷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由开发商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52.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解除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贷款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定处理,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贷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履行部分应恢复原状,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恢复原状包括返还原物以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上诉人应当将答辩人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基于解除的贷款合同履行的还贷数额226970.05元返还答辩人,同时,应返还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2.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出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52.3万元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在(2021)豫1003民初1708号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得到了两级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在2021年7月6日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也并未提起上诉,说明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因此,上诉人所说诉讼请求严重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只具有参考价值,法院针对具体案情运用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判,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的贷款合同是在开发商指定和亲自带领下到上诉人处签订的,上诉人在答辩人购房合同未备案、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且不是答辩人导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日不按规定流程违法放款52.3万元并直接转至开发商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上诉人与开发商涉嫌有不正当的利益往来;且上诉人于2022年2月28日也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主张了对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52.3万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答辩人从未实际控制和实际支配过上诉人的贷款,按照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也是将相应款项恢复到最初的状态,即钱从哪来退回哪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基于解除的贷款合同履行的还款金额事实逻辑正确,上诉人所说错上加错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2.上诉人关于开发商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债务危机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的贷款状态并未销除。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于30日内销除答辩人的贷款状态及征信影响,现上诉人只履行了其中部分义务,并未履行销除贷款状态的义务;同时,也不排除贷款状态未销除后续再次逾期上征信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4.出于理解和尊重,答辩人并未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即2021年11月11日,即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款项,而是给足了上诉人3个多月时间,并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邮件形式催告被告行使对开发商的债权;相比之下,答辩人对开发商的首付款强制执行申请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2022年2月25日已基本执行完毕,而上诉人在2022年2月28日才申请对开发商债权的强制执行,上诉人怠于行使对开发商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上诉人能否执行回债权没有法律支持和事实理由归责于答辩人。三、上诉人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答辩人损失。上诉人在答辩人购房合同自始至终未备案、商品房自始至终未进行预告抵押登记且不是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向开发商放款,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上诉人在商品房权属不清、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提前4年开始还款所占用的资金利息以及退还答辩人2018年1月支付给上诉人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代办费用580元。综上,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对开发商的债权,也怠于履行对答辩人的义务。上诉人完全能够追回自己的债权,上诉人前期怠于申请执行、不想办法执行导致越来越被动的局面,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利后果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程校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970.05元,并返还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1个月内将原告在银行系统的贷款状态予以消除,消除征信影响,以保证原告后续贷款不受此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校磊诉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程校磊与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6071)、《商品房买卖合间》(合同编号:XCS2020-023225);二、解除原告程校磊与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三、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校磊返还购房首付款224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472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返还购房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2日,原告程校磊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6071),约定程校磊购买许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恒大悦府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98.84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人民币柒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柒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程校磊需支付首付款224727元,余款523000元在2018年1月4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贷款人)与程校磊(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约定借款金额523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48年1月31日,执行利率5.98%。2020年10月22日,程校磊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S2020-023225)。
上述判决作出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豫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程校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庭审当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26970.05元。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案涉贷款为逾期状态。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于2022年2月28日就上述判决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令案涉贷款本金523000元及利息由案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被告收取的贷款本息226970.05元应返还原告程校磊。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应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与原告解除贷款合同,将案涉贷款状态予以消除,并消除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征信影响,确保原告后续不因案涉贷款合同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已就案涉征信问题发起流程进行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消除贷款状态和相关征信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校磊贷款本息226970.05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与原告程校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的贷款状态及征信影响;三、驳回原告程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55元,减半收取计2352.2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校磊提交一组证据:1、2022年4月19日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负责人的可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短信及电话录录音;2、2022年5月4日答辩人农业银行xxxP显示的贷款状态及逾期费用截屏;3、农业银行每日发送给答辩人的还贷款催告短信截屏。上诉人农行魏都支行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录音真实性需要与上诉人的负责人核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协同被上诉人在积极处理本案所涉矛盾;对证据2和证据3,因真实性代理人无法核实,但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因为上诉人总行设置问题,并非上诉人能解决的,但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征信和证据2和3无关联性,因征信应该以中国人行出具的征信报告为准,据代理人了解,上诉人一审后已经通过向上级申请的方式给上诉人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农行魏都支行不服本院(2021)豫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豫民申3226号民事裁定,准许农行魏都支行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判令案涉贷款本金523000元及利息由案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农行魏都支行,本院(2021)豫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农行魏都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其又撤回再审申请。故上述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农行魏都支行应依据生效判决向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及利息,而其收取的贷款本息226970.05元应返还被上诉人程校磊。关于被上诉人的征信问题,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案涉征信问题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亚
审判员 王秋霞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娄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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