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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疑难问题解答(一)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1. 关于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所界定的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范围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这里的“等”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包括: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的条件,故可以起诉

 

 公司员工。公司员工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理论上与公司之间仅构成合同关系。但在两种典型情况下,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设定员工的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等义务,构成对员工权益损害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有关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管理股的决议的,可以直接赋予员工对相关决议效力的诉权,以保障其持股不受非法状态侵害的权利。

 

 公司的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此时的债权人与上述公司员工的第一种情形类似,即通过对决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对债权人的救济。

 

2. 关于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要情形。

 

可能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符合民事诉讼适格原告条件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 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是作为一种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的,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债券发行作出修改或在发行后对发行合约作出修改,则可以直接赋予债券持有人对相关决议效力的诉权。

 

另外,优先股等非普通股的证券持有人,在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时候,也可看成是债权人。同样,员工持股计划公布之后,在员工持股行权之前,员工依据持股计划或者期权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

 

 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最典型的是优先股等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属于“过渡”或者“变色”性质的权利,以及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的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情形。

 

3. 关于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列举的适格原告仅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该条未作规定,但亦未明确予以排除。

 

一般而言,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才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起诉决定是否受理。

 

4. 关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上,第三人有无确认之诉的起诉权,取决于第三人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公司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对介入决议效力的纷争无现实的法益。

 

但如果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时,则第三人对决议的无效或不成立就有了法律上的利益。换言之,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者直接受严重影响时,第三人可以成为决议效力之诉的适格原告。

 

总之,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诉讼适格的原告,不能一概而论,通常需要进行个案审查,需要以“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标准。

 

5. 关于董事是否仅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同时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监督公司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符合现有的商业实践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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