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适格被告、第三人及共同原告
1. 关于公司股东、董事或者会议召集人、董事会等能否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适格被告的问题。
公司决议统合了股东与董事、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公司三个不同层次的团体成员与组织,是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形成公司的意思。
从法律关系上看,公司决议经由决议程序,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团体整体的意思,故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董事等不同主体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团体成员之间、会议成员之间的关系。经由决议程序,团体成员的意思和利益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和利益,故原告提起的决议效力之诉,系对公司,而不是会议决议形成前的参与人。
因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为公司,而非股东、董事或者会议召集人以及董事会等其他主体。
2.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除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
此问题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① 其他股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其诉讼请求与原告相一致,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果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列其为共同原告。
② 其他股东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诉讼请求与原告截然对立,显然不适宜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诉讼。但可以明确的是,公司决议影响到每一个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此类股东,应列为第三人。
③ 其他股东对原告提起决议效力之诉不关注、无所谓,不愿加入该诉讼的,系该股东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但由于决议系针对公司而言,故裁判结果对该股东具有约束力。
④ 除公司股东外,其他主体与涉诉公司决议存在利害关系的,亦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此类主体,应列为第三人。
3. 关于对同一个公司决议分别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的处理。
对公司的同一决议提起的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对同一个决议而言,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几种情形。为防止同一决议的效力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应当合并审理,以一并查明瑕疵事由,确定决议效力。
就当事人列置的问题,如分别有股东诉请同一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则其诉讼请求难谓相同,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其诉讼目的均是否定既有决议的效力,故可列为共同原告,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有效者,则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列为第三人,辅助公司进行诉讼。
4. 关于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原告将股东、董事列为被告或者将公司、股东、董事同时列为被告的处理。
对此,应作不同处理:
① 仅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被告,而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原告坚持不变更,法院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
② 既列公司为被告,又列其他股东、董事等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起诉。其他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加列为第三人。
③ 原告将其他不适格主体列为被告,以此制造“连接点”取得管辖权的,属于恶意规避管辖权的行为,不应据此认定由此生成其他主体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5. 关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
由于此时本诉的主要审理活动已经结束,故可告知其另行起诉。通常而言,如果其诉讼请求及事由与该既有诉讼的原告完全一致,而既有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性,对其亦有拘束力,故其再行提起同样的诉讼,并无实体上的意义。
6. 关于适格原告基于公司决议效力和基于公司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而一并起诉的案件处理。
适格原告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同时,以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诉请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鉴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与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二者之间在当事人适格、适用条件、判决依据及责任承担方面均有不同,通常不宜同案处理,可告知相关权利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另行主张,另案审理。
7.关于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是否适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
公司决议是团体法上的意思形成,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要介入多数人的意思和利害关系,并且决议一经形成,就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形成各种后续行为。如果根据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等的一般原理来解决,将会导致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损害诸多不同主体的利益。故《公司法》明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类型,并规定以诉讼的方式来主张,以稳定和明确其调整的利害关系。可见,认定公司决议效力并不适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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