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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疑难问题解答(三)

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1. 关于公司决议的性质。

 

对于公司决议的性质,我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标准即可成立。

 

②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③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2. 关于公司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

 

① 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如果会议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董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② 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③ 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3.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即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4. 关于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决议可撤销的范畴。

 

5. 关于超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决议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权限源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相应的超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决议亦包含以上两种情况。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超出权限范围作出决议的情形下,决议已经存在,并非本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此时该决议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讨论余地。一方面,因法律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定权限作出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另一方面,因公司章程属于规范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文件,故超出章定权限范围的决议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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