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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疑难问题解答(四)

关于公司决议应予撤销及其除外情形

 

1. 关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起点,也是公司会议的一项重要程序。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这里的“召集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程序事项。

 

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包括:

 

① 召集权人的召集权存在瑕疵。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董事长依据董事会决议召集了股东会,但召集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召集通知程序瑕疵。例如,召集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特定形式;或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又或者通知事项不齐全,如召集通知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的议题,漏掉时间、场所等。

 

2. 关于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表决方式通常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的表决方式瑕疵,一般认为包括:

 

① 无表决权人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比如包括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非董事或非董事代理人参与表决,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对特定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该事项表决等。

 

② 会议的主持人无主持权。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作为公司会议的适格主持人,规定以外的主体主持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则属于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第三,表决事项瑕疵。比如决议表决的事项超过了通知所载明的提案和议程。第四,表决权计算错误。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通过所需的比例为“半数以上赞成票通过”,而在统计时将弃权票直接计入赞成票等。

 

3. 关于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与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的区分。

 

在具体操作中,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在范围上存在较大的重合,主要都指向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在事后可以获得治愈,但决议不成立则一般不能。因此,同样的程序瑕疵,可能因程度的区别形成不同类型的决议瑕疵。

 

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可能因为瑕疵的严重程度而转化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例如,纯粹的表决计算错误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但如果因为表决权计算错误,使本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决议得以通过,则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4. 关于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否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新增了可撤销之诉的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诉讼请求的制度,即公司法学上的“裁量驳回”制度。但该制度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虽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法院对其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空间。

 

5.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称的“仅有轻微瑕疵”的判定标准。

 

对此,理论和实务虽然尚未进行类型化梳理,但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

 

以上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6. 关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称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理解。

 

公司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7. 关于公司决议程序虽不影响决议结果但对股东程序权利有重大损害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其适用条件要求决议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也就是说,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因为,如果仅关注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要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将被彻底架空,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工具的这一制度功能自然也不复存在。

 

8. 关于决议可撤销事由被治愈后股东再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处理。

 

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境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事后通过积极治愈行为,消弭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进而使原属于可撤销的决议转为无瑕疵的决议。例如,会议的通知方式或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有的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但事后没有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对决议表示同意的,如果该股东再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9. 关于股东能否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仅针对特定的某一股东,比如会议通知仅对某一股东延误,或仅未告知某一特定股东议案的相关内容,则对于其他股东能否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问题,一般认为,相比于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更多属于法律给予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其更多是保护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

 

基于此,公司法将是否撤销决议的选择权交由股东。如果公司决议的瑕疵仅针对特定的股东,而该特定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即该特定股东认可了该公司决议所代表的团体意志,则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以此撤销决议,则违背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意,且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10.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仲裁机构有无受理权限。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与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决议只能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股东仅以单方通知形式主张撤销的,不能支持。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规定仲裁机构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受理权限,但这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均明确有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的机构既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机构。

 

公司决议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各方选定由仲裁机构对其效力进行评判,并不违反《民法典》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或事后达成了仲裁管辖的合意,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以撤销相关的公司决议。

 

11.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问题。

 

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股东在本应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不成立之诉,导致其后续重新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的,对此,实务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保护股东权利和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12. 关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行使该裁量权时,既要考虑到通过担保机制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又要避免因为担保机制不当抑制了少数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

 

考虑到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大背景是小股东权利保护不足,大股东容易利用其控制地位侵犯小股东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况严格掌握,即只有在股东诉讼可能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13. 关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就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需要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应当认为,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无需提供担保。

 

14.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属于形成之诉。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对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该期间的性质当然即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

 

15. 关于不知道公司决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除斥期间的处理。

 

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不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此种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如果公司的决议已经执行完毕,股东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已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必要纠结于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什么时候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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