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1. 关于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公司决议时是股东的投资者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一项股东的救济权利,系基于持有股权,而赋予其矫正瑕疵决议的权利,维护正当的公司治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产生的诉讼结果是决议有效或者被撤销,这一结果本身对已经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而言,并没有利益牵涉。
如果根据决议所作出的公司行为对转让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在已经赋予受让股东以相应诉权的前提下,已经能够通过对决议撤销的纠错程序实现持股股东的权利救济,而转让股东因为不再持股,对决议本身已无诉的利益,故不应赋予其诉权。
2. 关于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而事后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系股东的共益权,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成员的司法救济维护公司正当的内部治理,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并进而影响到股东的个人利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时利益。纵使其来源于决议之后的受让、新股发行或者继承,其成为股东后,该决议对公司利益有影响,故应当认定与事后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赋予其诉权。
3. 关于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系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股东权利,该项权利并非依附于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系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公司团体意思的权利,但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
此项诉权系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共益权,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故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亦具有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4. 关于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未出席会议,仅仅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认可决议程序与内容,并且同时放弃了诉权;且决议作成后,对缺席股东亦发生法律效力,缺席股东具有诉的利益,故不应以出席会议情况限制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资格。
5. 关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对于会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股东并非能够在表决之时即已全部明确知晓;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约定的问题,因股东并非以公司经营为常业,亦未必能够在会议表决之时作出明确判断。在现行《公司法》未就此种情形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共益权,应从宽把握,故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仍应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6. 关于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提诉权是否受持股比例限制的问题。
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提诉权是否应当受到持股比例的限制,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立法上有规定,二是功能上有必要防止因为没有设定持股比例限制导致该权利被股东滥用,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
就前者而言,现行《公司法》并未就此设定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比例的多少,可以视为利益影响的比例大小,而不是利益的有无,更不等于权利的有无。就后者而言,自《公司法》作出相关规定以来,并未出现小股东滥用该诉权危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故,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
7. 关于董事、监事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定为股东,未赋予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这里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应当属于一般性规定;从《公司法》来看,则属于特别规定。
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张到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对此,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
8. 关于公司债权人、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等其他主体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将公司债权人、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等其他主体列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除此以外,因公司决议对公司外部主体并无直接的拘束力,通说认为公司债权人无权主张撤销公司决议。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系公司聘用人员,亦不应通过公司法上的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进行救济,可通过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决议撤销之诉的方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
9. 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后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处理。
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有关诉讼“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的,不影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股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的,因该诉讼并不存在有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并裁定变更当事人后,转让股东应当退出诉讼,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
10. 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 已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② 瑕疵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果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剥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③ 出资财产未过户的股东。虽尚未办理出资财产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11.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在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本条解释规定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而显名股东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12. 关于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股东明确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故在起诉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而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或者公司董事、监事本身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均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13. 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对其股东资格本身存有争议的处理。
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有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待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
但是,如果公司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本身提出瑕疵之诉,由于决议本身涉及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会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系剥夺其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民事、商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账务纠纷、公司事务、劳务纠纷、工伤赔偿、知识产权、行政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诉讼代理和法律顾问
热线电话
400-766-7288
0371-60998851
0371-60998852
假日值班电话
15938778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