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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新解释6大变化!!

最新修订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同民法典一起,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删除了原解释中的删除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同时,新解释对条文中的措辞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新解释6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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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引言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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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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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除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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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第五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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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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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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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第六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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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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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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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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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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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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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将第七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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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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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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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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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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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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