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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的实务问题(五)

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财产应如何清偿?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来清偿:

⑴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⑵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这是抵押权的顺位性。我们在理解抵押权的顺位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的顺位,也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变更。但其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三,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四,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第五,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是否属于抵押财产?

 

解析:对之,物权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物权法》第200条)。该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其处理方法为:应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0条)。

 

3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解析: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物权法》的规定与以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同。以前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根据该条规定,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再加上主债权时效后的2年,一共为4年。而现在的《物权法》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第202条)。这样,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与以前的规定相比,缩短了2年,现在为2年。故,两者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

 

4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包括哪些?

 

解析: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⑴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作为一种从债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也同时消灭。主债权消灭的,相应的,抵押权也消灭。

 

⑵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但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应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这叫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⑶抵押权的实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抵押权人实现了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最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⑷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权。但要注意: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权,则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⑸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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