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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部分罪名不宜再由监委管辖?

超出管辖能力划定管辖范围会造成管辖冲突,进而导致以下问题:

(1)管辖能力超支。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侵权犯罪的职能管辖权,超出了其监察能力,特别是其对该类犯罪的发现与证明能力。

(2)人力资源知识结构体系的欠缺。尽管在《监察官法》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学者表达了应对监察人员,特别是从事职务犯罪调查职责人员提出明确的专业与学历要求的理论主张,但是,这一主张并未为立法所采纳,实践中,职务犯罪调查主体的专业能力存在亟待提升的需要。

(3)造成管辖“盲区”。有学者对监察职能管辖确定以来监察委员会实际行使管辖权的罪名进行了实证考察,揭示出对于划入监察职能范围的罪名大多处于未受管辖状态的问题。这种监察无力管,其他主体无权管的状况,原因在于,经监察职能管辖确定后,因监察人力专业化与犯罪管辖能力的欠缺,许多划入管辖的罪名基本处于未被实际管辖的状态,而其他治理主体因欠缺管辖权而无法管辖,以至造成管辖权分配与运行中的“双向失灵”。

(4)犯罪治理资源的重复建设。大量共同管辖罪名的存在,意味着要同时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构建两套独立的犯罪发现与证明系统,经济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的专业性,要求因果关系证明的技术性,使得人力与技术资源的建设需要投入巨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在国家治理资源稀缺的背景下,重复建设而又有限适用,更为重要的是,某些针对安全犯罪、经济犯罪的治理资源建设非朝夕间可以完成,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浪费。



责任编辑:(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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