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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股份置换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郝美(化名)是深圳某村股份合作公司的原籍村民,在合作公司股改后取得公司股份15股。2013年11月,因政府征用该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并置换某地块,经股份合作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村民可以依据个人享有的股份分得相应面积的房产或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郝美的股份换得了89平方米的某花园房产及补偿款。2017年7月,房屋完成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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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美与甄俊(化名)于1992年12月结婚,2017年2月两人诉讼离婚。甄俊认为某花园房产及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郝美辩称,该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所产生的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甄俊无权分割。法院审理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该房产取得的性质上看,郝美是原籍村民,在婚前即享有个人分配股,该股份属于郝美个人财产。涉案房产是郝美基于其股东身份以及其享有的个人分配股的数额而获得的一种福利,属于郝美个人财产。其次,从房产取得时间上看,涉案房产于2017年7月核准登记至股份合作公司名下,在此之前郝美未与开发商或股份合作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凭证;甄俊与郝美已于2017年2月离婚,因此,涉案房产并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最后,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郝美因股权换得的补偿款,亦属于其个人财产。


综上,法院认定郝美的房产及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甄俊无权分割,故判决驳回甄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个人持有的分配股权是因为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相联系,更强调个人身份。个人持有的分配股权被征收后转化为房屋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政策上对于该成员身份的限制,只能个人享有或在村集体内部流转。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包括财产及相关财产权利。实践中,认定由个人持有的分配股权转化的房屋或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生活共同体的因素,也要兼顾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障,进行综合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文章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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