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处理报废钢材的安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某物流公司遂单方解除合同。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认定,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安全合同,主要约定:某物流公司将报废钢材处理交给周某,周某自行到现场割除,周某进场前向某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在废钢现场破解割除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与某物流公司无关,由周某负责。安全合同签订后,周某租赁了一台吊机,安排人员进场用吊机拆解。在此过程中,某物流公司的杨某在路过吊机施工地点时跌落导致受伤。后周某与某物流公司就杨某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某物流公司遂单方解除合同,周某的人员及设备遂退出工作场地,某物流公司将案涉废旧钢材另行出售给他人。后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赔偿人工费、吊机费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安全合同约定“所涉及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与某物流公司无关,由周某负责”并不等同于“出现安全事故后若周某不予赔偿,某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安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安全合同,但合同内容包含了承揽和买卖,属于无名合同,出现安全事故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周某最终赔偿了杨某的损失,并未影响某物流公司的利益,某物流公司后将废旧钢材转卖他人,故本案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所要求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程度,某物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法院一审判决某物流公司赔偿周某共计9.6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后,某物流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同意一审判决观点,但因双方同意调解,最终以8.5万元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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