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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约定可以反悔吗?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予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予方的理由往往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予。赠予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予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予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予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予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予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予应当如何评价呢?


律师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而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而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做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照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与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一级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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