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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说 | 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作者:王斌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无论是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恋爱情侣,还是已经走进婚姻家庭的法定夫妻,人们都会面对各种各样的婚姻家事问题。无讼研究院特邀始终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家理律师事务所,推出「家理律说」婚家系列文章写作专栏,内容涵盖婚姻财产、子女抚养、房产分割、股权分割、遗产继承、财富管理等方面。家理律师将结合对于国内及涉外婚姻家事案件的丰富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对婚家律师办案提供有益参考。


今天这篇文章出自王斌律师,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一起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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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当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为满足上述离婚的形式要求,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有一部分群体会在离婚协议书当中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作此约定的可能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一是双方“假离婚”,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意思;二是双方急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待后续进一步明确;三是双方认为各自掌握的夫妻财产相当,无必要进行复杂约定;四是经济强势一方迫使另一方接受如此约定,不愿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是经济弱势一方为快速离婚,做出妥协让步。


那么,“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效力究竟如何?


仅从字面意思看,双方均未明确表达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也未有任何一方明确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相应权利,并不能得出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的结论。


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定可以再次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对夫妻共同分割的一种默示。在具体案例中,需要结合双方其他证据,判断离婚当时双方对于未分割财产是否有其他的处理意见,如果离婚时没有其他处理意见,法院将有可能推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在以下三个案例当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均被推定为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2020)粤01民终8740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男女方离婚时,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而当时双方均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产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女方同意离婚后案涉房产归男方所有。在女方上诉理由中,其提及双方感情已破裂理当结束婚姻关系,不排除双方可能为了尽快达成协议离婚的目的,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财产只是简单处理,即先离婚,再分割财产。但二审法院依旧维持原判,其理由与一审保持一致,既考虑了双方已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也考虑了案涉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系由男方折抵工龄付款购买,离婚后近十年时间女方未主张分割房产,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此处的“应视为”部分,即为法院根据离婚时背景及离婚后女方的态度,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进行了推定。


(2020)沪0113民初382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共同财产作出处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况且女方自认在本案中要求重新分割的财产在离婚时已经知晓,男方无隐瞒财产情况的情形,然女方仍自愿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以被告在婚内出轨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结合女方在明知婚内财产的情况下,无特殊情形仍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了男女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


(2016)沪02民终8255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女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男女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既然已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对各自名下财产已予以分割,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的状态,该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女方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同,并额外指出,女方所谓的“一时冲动”并非否定离婚协议的理由。且鉴于离婚协议包含了双方对于身份关系、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的一并自愿处理,也不能以显失公平、对价等理由否定其效力。


当然,并不是所有 “无夫妻共同财产” 的约定均进行上述方式的推定。


(2021)京01民终3252号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确认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双方于同一天签署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在婚内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确认婚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应当理解为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存在争议”有误,应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予以进一步审查,并据此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进行推定的理由与以上三个判决书理由基本相似,但为何本案二审可以推翻重审?究其原因,是男方在二审中提交了同日另外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就财产分配约定为“男女双方均确认婚内财产在本次离婚协议中不予处置,离婚后由双方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即男女双方离婚时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仅是为快速离婚,对财产的分割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推定成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


(2019)京03民终13909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假离婚后购买案涉房屋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共同参与了合同的签署、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装修并共同居住房屋,而且购房期间及之后双方仍然以夫妻相称并复婚,故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双方在第二次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考虑到本案的情况,不宜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至于分割方案,因该房屋以男方名义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以男方名义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女方在本地还有其他住房,故该房屋宜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折价款。值得强调的是,在第一次假离婚时,男方约定将另一套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给女方,法院认为该约定有效。男方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当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方在婚内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另一方不知情,即使“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视为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另一方仍可要求分割被转移或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另一方对此部分财产不知情,所以离婚之时无法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做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即该部分财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另一方有权分割。


综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简便,但可能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离婚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法律是严肃的,也应该清楚明确地意识到自己签署此类离婚协议或者其他任何有法律权利义务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为了减少纠纷,在离婚(哪怕是民间意义上的“假离婚”)之时,尽量对于财产进行明确分割,如果一时难以分割清晰,双方也应及时签订补充的书面协议,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做具体的解释,比如双方财产较多,为快速离婚,暂不对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婚内财产不进行分割,仍由双方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相关补充协议,则需收集双方离婚时不具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这一步举证是相对困难的。所以,大额财产的处分应慎之又慎。


因为每个个案均有其独特性,不可一概而论,故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责任编辑:(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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