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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赠人实际居住可认定为接受房屋遗赠

在遗赠中,受遗赠人未通过书面、口头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能否通过其他方式推定其已接受遗赠?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的纠纷。

  马某与朱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马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马乙,朱某与前夫有一子杨甲,一女杨乙。马某与朱某再婚时,两人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两位老人有一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马某名下。后马某、朱某及朱某的女儿杨乙相继去世。

  二老去世后,各方对上述房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马乙与妻子毛某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杨甲及杨乙的丈夫楚某和儿子小楚均主张房屋折价款。各方均认可该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00万元。

  马乙夫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4月9日马某所立遗嘱、河南省公证处谈话记录两份、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书,表示2003年马某通过公证遗嘱自愿将其所享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益由儿子马乙、儿媳毛某共同继承,并有见证人签字。诉讼中,楚某父子俩称毛某不是马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性质属于遗赠,毛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遗赠协议无效,无效部分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毛某称其是以居住行为表示接受遗赠。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楚某父子的请求。马乙夫妇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将诉争房产其所享有的全部权益由马乙、毛某夫妇共同继承。毛某系马某的儿媳,并非其法定继承人,马某将其所享有的诉争房产权益由毛某继承的意思表示,系为遗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郑州中院认为,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本案中,马乙夫妇在两位老人去世前和去世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本案其他继承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情形可以认定为毛某以实际居住行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

  ■法官说法■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亦将该原则作为其重要的立法理念。而意思自治原则反映在继承法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即是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其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沿袭了继承法的规定,对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者,推定为放弃受遗赠。但对于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案件情形具体认定。

  生活中,受遗赠人一般很少拒绝。为回应民众需求,更好地维护受遗赠人的利益,在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时,应结合案情,考虑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作出适当的解读,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以满足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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