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条第1款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要件;第2款规定了代位权行使范围和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负担;第3款规定了相对人的抗辩。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
1.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代位权的性质
(1)代位权具有法定性,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在性质上系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虽然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但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代位权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基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其内容在于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能行使该权利。
(2)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具有复合性,属于特殊请求权。代位权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兼具请求权、形成权、代理权、管理权和优先权等权利的特征,因此在认识代位权性质时需全面理解其兼容性与特殊性。债权人依代位权而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这种请求并非一般债权请求权,而属于法定债权的权能。一般债权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直接向自己为给付,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并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这种权利,后果不仅限于实现债权人利益,其既判力后果也归于债务人。
(3)代位权具有形成性,但并非形成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会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这与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相似,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并非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法律上的效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原有合法债权债务是法律关系的基础,代位权的行使虽然使其发生变化,但并未超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履行债务、实现债权的范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仍有赖于次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债务,在其无法履行时,仍然不会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这与形成权的行使存在区别。
(4)代位权具有代理性和优先性,属于广义上的管理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履行后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等效果,使之具有类似代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属性,但实质上其并非以债务人的名义和代理人身份行使权利,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与代理权有所区别。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的方式,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在实体上规定的排他性,在清偿程序上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法院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该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清偿时的优先性,但这与法定的优先权有所区别。债权人代位权明显不是典型的财产管理权,代位权的行使不需要获得债务人在管理财产方面的授权,行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管理债务人的财产,而是为了最终实现债权。从广义的管理角度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时在事实或法律上具有管理财产的性质,包括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存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此代位权属于广义上的管理权。
(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权能,因此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属于合法债权。赌博产生的债务、买卖毒品产生的债务、违法的高利贷都不属于合法债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合法,债权人代位权便失去其合法基础,即使此时具备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条件,债权人也无法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合法债权在发生原因方面不受限制,合法债权的产生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情况下,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时,则属不存在合法债权,但如果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债权,则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因此,合法债权的发生原因不受限制。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实质上是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履行债务。原《合同法》第73条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拥有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在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中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四个条件,并未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作为条件之一。原《合同法》规定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并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并在第2款中明确修改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从《民法典》修改的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被明确予以规定。有的观点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一般指影响“到期债权”的损害,但特殊情形下也包括“未到期债权”,原《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便是考虑未到期债权的情况,如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甚至可能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将到期的情形等。因为存在出现特殊情形可能影响“未到期债权”情况与行使“到期债权”不同,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未到期债权”权利,所作出的行为被称为“保存行为”。“保存行为”有别于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规则,因此,《民法典》另行在第536条进行规定,所以第535条规定代位权行使范围被明确限定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债务人应当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而因其不行使权利或者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有可能消灭或丧失,如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被相对人抗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在判断标准上有主张权利说和行使诉权说,前者是指债务人能够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却未主张或迟延主张,而后者是指债务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却未以该方式行使权利。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采取行使诉权说,以此来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虚构通谋,采取证明债务人曾主张过权利来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应当具有确定性,除主债权之外,怠于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范围。“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包括债务人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保证等,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上述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其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与主债权共同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债务人怠于行使该从权利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
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可以行使的债权及从权利,是指该债权到期以及符合法律规定行使从权利的条件,上述条件的具备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原《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在《民法典》规定将合同法中的“次债务人”变更为“相对人”,从而扩大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时,债务人的主债权应当已经到期,而保障债权实现的从权利,如抵押权等也应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在原《合同法》第73条中规定了“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对此予以沿用。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的保全,因此在债务人仅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影响的,法律没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代位权方式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进行干涉。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而《民法典》修改了原《合同法》相关内容,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民法典》规定“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将原《合同法》的“损害”改为“影响”,实质上概念外延更广泛,加大了对债权保护的力度和范围。
适用指引
一、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作为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共同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作为共同原告。在司法实践中,考虑代位权行使涉及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因债务人参与诉讼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供相应证据,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以及通过诉讼行使权利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在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时,裁判的结果不仅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可能终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债务人在债权人向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争议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间接的影响,使得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债务人参加诉讼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追加作为第三人,实践中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同意亦可追加为第三人。
二、代位权诉讼管辖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被告范围应当包括次债务人和其他相对人,因此当各相对人住所地不同时,理论上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有权在被告住所地上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管辖上可能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或者其他相对人之间有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实践中因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此排除上述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应按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对于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确定管辖,该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代位权诉讼中的抗辩
《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原《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该款系吸收司法解释的实践成果,在《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中规定“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时,对相对人而言仍是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相对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因此而受到减损。因此,所有相对人本应享有对抗债务人的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此处法律规定的“抗辩”,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中的抗辩,在种类上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即有程序法上的抗辩,如管辖异议、主体资格异议、证据异议等,也包括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发生或消灭、债权未到期或者抵销、权利存在瑕疵等抗辩。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出抗辩,并非代替债务人提出抗辩,如在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时,相对人不得以此为由抗辩。
四、代位权行使范围和费用负担
《民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代位权行使范围从对象上及于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期限上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仅限于在其到期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未到期的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障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目的,换言之,无论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多大,都只能在到期债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代位行使超出到期债权范围的其他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除可主张到期债权外,对于因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亦可以主张由债务人负担,司法实践中对必要费用的支持要求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