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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第538条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法典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律师解读

《民法典》针对债务人的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定义及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作如下理解:

(一)债权人撤销权首先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虽债权人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但因其需一定的权利构成要件和行使期间,亦会产生相应的行权效果,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故为债权人的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系附属于债权的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得以清偿而消灭、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撤销权将不存在或消灭。基于其附属性,撤销权亦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转移时相应的撤销权也随之转移。

(三)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性质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系撤销权的权利内容,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诈害处分的财产得以恢复。

二、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列举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本质上亦是一种债务人不获益的无偿处分。无偿处分的行为比较复杂,本条作了等外规定,适用中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构成的首要要件。虽撤销权诉讼不像代位权诉讼那样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认定,但对撤销权人的债权亦应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审查债权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合法性。债权的产生要合法,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因其自身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亦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是既存性。撤销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无需届期。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到《民法典》,都没有将履行期届满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四是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五是债权种类不限。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故不限于金钱债权。

(二)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是本条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标的要件。作为撤销权的标的,这是撤销权诉讼中需要作出审理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务人主客观问题

在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诈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之所以不要求主观要件,不是说债务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而是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因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损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行为性质本身就具有恶性,从逻辑上当然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当然,对这种法律上的主观恶意推定,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其行为无害于该债权,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对于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问题,虽本质上亦是一种无偿行为,但这种时间利益让步的无益性相对实体权益放弃而言显非同一层次,有时是正常的商业交易或合乎情理的需要,有的并不会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需债务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从而平衡债务人合理的权利处分自由。

应当指出,在债务人无偿处分的场合,主客观问题较为简单,但在债务人有偿交易行为的场合,不仅要判断债务人主观恶意的问题,还要判断相对人的主观性问题,审理认定就较为复杂。

2.撤销权标的的扩张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除本条及第539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以外,还有以下表现形式,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1)以法律行为而论,有单独行为,如免除债务、遗赠等;有契约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加入等;有经营行为,如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

(2)准法律行为,如催告、为中断时效而作的债务承认,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准法律行为。

(3)诉讼中的法律行为,如诉讼上的和解、抵销以及请求的放弃、承认等。

但下列行为不得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事实行为,如财物丢弃行为无从撤销;不作为行为,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只是财产未增加并未减损现实财产,如系怠于行使权利,则为代位权的对象,亦无撤销权的适用;其他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权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身份行为、订立劳务契约的行为,不得撤销;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因其不列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

本条规定具体列举了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几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较《合同法》第74条增加了“等”,此处的“等”显非“等内”,至于“等外”还有哪些具体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之前,要严格按照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这一关键要素来把握。

3.不同情形的诈害性判断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行为,均是基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诈害性。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不同的情形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有着不同的逻辑。

(1)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诈害性判断。不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债务人放弃其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都可能产生影响,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对于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无论该债权是否到期,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及时予以制止,等待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债权人再行使撤销权,则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可能早就被次债务人再行处分,债务人的债权虚置,客观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亦无意义。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诈害性判断。判断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情况要复杂一些。

首先,放弃债权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原因在于,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其本身并不增加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代为清偿或承担赔偿责任,以确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并未增加,担保的作用或者担保实现的结果,仅在于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不因次债务人的履行障碍而减少。当次债务人有充足的财产清偿其所欠债务时,即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其积极财产也并不因此而减少,故不能成立诈害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有当次债务人本身陷于无资力或发生履行障碍,或者其他担保亦不能保障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时,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才会导致债务人自身责任财产的减少。

其次,纵使债务人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导致其自身责任财产减少,该减少也并不必然发生“债务超过”,或者导致支付不能。如其责任财产虽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减少,但债务人的财产尚足以偿付其一般债权,在此情形,债权人仍不得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过”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而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陷于清偿不能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纯粹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一般都易判断。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变相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外观上看似有偿,而实际是无偿,比如以物抵债时债务不实。实践中无偿转让财产的形式五花八门,审查需要透过形式看到实质,予以击穿认定。

(4)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诈害性判断。对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情形,其诈害性判断较其他无偿处分行为更为严苛,要求将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形式上并未减少其积极财产,依计算上的形式标准并不构成诈害行为,但由于债务人为拖延偿债或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展期,其债权财产不能按预期“入库”,导致事实上的支付不能,发生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的效果,债权人会因此受到不能获得届期清偿的损害。此种损害不仅仅是债权人期限利益受损害,还可能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交易关系连锁受损或者交易机会丧失等重大财产利益损害。在此情形,应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在判断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是否为恶意时,不仅要考虑计算上的债务超过及支付不能与否,而且要考虑展期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对债务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仍然从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这一客观因素着手,债务人主观上是否认知并具有恶意,主要是针对债权实现是否受到影响进行逻辑推定具体而言,以下两种情形需要我们注意:

一是若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延长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不得仅因该债务展期行为而行使撤销权。因为这种情形既不存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也不存在债权人期限利益丧失,逻辑上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是若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延长的期限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从利益分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限于对超出债权履行期的超过期间行使撤销权,不应对展期行为全部予以撤销,而损及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因在认定债务人对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时,亦会涉及次债务人主客观因素的评价,基于该评价其所谓的期限利益亦难保护。撤销权成立时撤销的是整个处分行为,若裁判对延长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既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亦有违法理。

(三)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债务人有诈害行为,若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的关联,亦不可行使撤销权,因此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本条规定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降低了债务人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有利于实践中判断标准的把握。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重要判定标准。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偿债能力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即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必须是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对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又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区别不同情况对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把握侧重,而不能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简单判断。

2.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时点

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即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成立诈害行为。

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债权人撤销权系其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故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本条及第539条均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虽然债务人无偿处分与以不合理对价交易两类情形在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在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要求上是完全一致的。作为债权保全的特殊制度,撤销权之诉亦有其特殊之处。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限制说”认为只能是债务人,而“扩张说”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指向受益人的实体利益或受让人的财产,为充分保护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也应可作为被告。“折中说”认为,应区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诈害行为是单务行为还是双务行为,如系债务人的单务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系双务行为,则应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被告;兼诉请返还财产的,应以债务人、相对人以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规定仅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至于受益人或受让人则不得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而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一是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形,并未限制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应表述为“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二是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形式上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利益。谁可以作为被告的问题除涉及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抗辩外,还涉及撤销权行使与成立的效果等问题,“扩张说”似更合理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该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立了撤销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如果多个被告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二,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精神,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第三,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发生冲突时,撤销权诉讼亦应遵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被告系境外当事人时,撤销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五,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不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应合并审理,以便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范围限制等问题作出综合判断。

(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抗辩

有诉讼就有抗辩,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抗辩亦有其特殊之处。

1.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就其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等进行抗辩,亦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抗辩。

2.相对人的抗辩

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如债权人代位权那样规定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亦未明确规定其应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但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事关相对人的财产性权益等实体权利和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程序性权利,相对人要受到撤销权诉讼程序和撤销权判决结果的拘束,如不赋予其充分的抗辩权,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相对人应既可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部分抗辩(如时效抗辩不得代为行使),亦可为其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虽债权人不能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给付或返还财产,但法律规定撤销权作为债权人为其债权实现而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保全的一项措施,其本质系对债务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保全,撤销权诉讼所审查判断的核心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及该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如不对债务人和相对人进行限制而任由其处置标的债权或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撤销权诉讼亦无法进行,故撤销权一经债权人诉讼行使亦应具有相应的程序效力,对债务人、相对人的相应权利进行限制:债务人不能对其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再行处分,相对人不能将所获得的财产再行处置,并以其没有相应的权利或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四、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本条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五、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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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参考《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张洪翔律师整理编辑

内容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刘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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