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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12个实务问题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从自认主体上划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分为当事人本人自认代理人自认。而代理人自认又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人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法定代理人自认一般被视为当事人本人自认。本文探讨的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


对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结合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提炼、整理、归纳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进行自认时需要明确的12个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


1.什么是代理人自认?


所谓代理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者主动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被对方当事人援引,法律规定这种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情形。从自认主体上划分,自认可以分为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一般来说,人们通常指的自认是本人自认,即当事人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对本人自认的情形作了规定。而代理人自认则是自认的一种例外情况,对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2.法定代理人自认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有何不同?


民事诉讼中,代理人一般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法定代理人虽然不是当事人,但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可以行使被代理人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一般以当事人本人自认对待,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当事人本人自认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范的范畴。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接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授权的范围内以他们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虽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但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于事实的认知与当事人本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而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进行一定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可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以及当事人在场且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除外。


3.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对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作出明确承认?其承认的效力能否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民事诉讼中,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可见,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特别授权则给予了诉讼代理人更高的代理权限,除一般诉讼行为外,允许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重大事项。因此,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事项和权限必须明确、具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只有在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作出的代理行为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对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等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可在诉讼过程中,基于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一致性,在当事人不在场时对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作出明确承认,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但是,当事人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需要排除的授权事项,比如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此时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即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4.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能否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该条源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事实范围中排除,除非其有特别授权。


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对此作了修改,将“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修改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这一修改意味着,只要是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排除的事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可以代当事人进行自认,而不必再进行区分是否导致诉讼请求的成立。即对于授权委托书未明确排除的事项,即使诉讼代理人对该事项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自认亦可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5.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自认与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不一致的,应当以何者为准?


按照代理制度的要求,被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后,并没有剥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被代理人仍然可以直接实施诉讼行为,可以与诉讼代理人一同参与诉讼。当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不一致时,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为准。同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并出庭参加诉讼时,应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基于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据此,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自认或自认的范围产生认识冲突的,如果当事人认为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与客观事实不符,可以当场予以撤销或更正,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予以明确否认,此时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6.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发生抵触的,应当以何者为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发生抵触的,应当以当事人的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发生抵触的,其处理原则应当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7.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作出自认,被代理人在场且对此保持沉默的,是否产生自认的后果?


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超出授权范围,则该自认已经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此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当事人,该诉讼代理人所作自认,当然不能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法院才不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依反向解释,从民事诉讼程序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出发,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未明确作出否认的,一律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具言之,如果当事人在场且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保持沉默不作陈述的态度,则足以让法官确信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自认成立,当事人应当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沉默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沉默,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沉默实际上是己方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应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而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只有在审判人员履行了向当事人说明并询问的义务后继续保持沉默的,方可产生自认的后果。前者适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而后者适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


8.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之外作出自认的,是否产生自认的后果?


自认应当在审理阶段中作出,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自认。一般来说,诉讼上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可以在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诉讼外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同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也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解决之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给予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诉讼之中。在诉讼之外,诉讼代理人无权行使代理权,不能代表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其所作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9.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非本案审判法官或第三人作出自认的,是否产生自认的后果?


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向本案审判法官明确作出。因为经本案审判法官审查,认为诉讼上自认具备有效要件的,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才能采用自认的事实。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若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同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非本案审判法官或第三人作出自认的,当然不能产生自认的后果。


10.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沉默的,是否产生自认的后果?


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作出默示自认,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采用明示自认的方式。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这是由代理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代理人采用默示方式,法院将认定其并无意思表示,不能形成对当事人的约束效力。


同时,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沉默可以推定为确有其事。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如果法院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不符。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


11.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立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鉴于此,可以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既可采用书面方式,比如在代理词中直接作出自认的,或者向本案审判法官提交书面自认的;也可采用言词或口头方式,如果诉讼代理人口头自认的,法院应当将之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审理笔录,并且要由自认人、本案审判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12.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的自认,代理人和当事人能否撤销或更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时,代理人和当事人均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正该自认。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出庭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能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的自认,但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就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进行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不能撤销自认。对代理人自认的撤销,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相关法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 法释〔2019〕19号)(节录)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责任编辑:(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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