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残障妹妹监护人的哥哥以1万元的价格,将妹妹的部分房产卖给自己女儿且实际上未收取房款,该转让行为有效吗?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监护权纠纷案,认定该案中哥哥的转让行为无效。
小葱从小双耳失聪,听力一级障碍,智力低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障人士,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父母去世后,两个哥哥约定一起照顾小葱,两兄弟在办理父母两处房产继承手续时,协商一致由大哥、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一,由二哥、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二。
2014年,大哥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其为小葱的监护人,但实际生活中,小葱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2017年,二哥因病去世,二嫂因无法同时照顾小葱和自己的未成年女儿小芹,便与大哥商量轮流照顾小葱,但大哥对此百般推脱。于是,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哥对小葱履行监护职责。
诉讼过程中,二嫂得知,大哥此前擅自将原本登记在小葱名下的房产一的一半产权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其女儿小芳,小芳未实际支付房款,且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二嫂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小葱的合法权益。后小芹作为原告、二嫂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大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大哥、小芳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大哥对此辩称,二哥的女儿小芹是未成年人且不属于近亲属,不是适格主体;自己作为监护人已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承担了小葱的生活、看病开销,出卖房产是为了给小葱申请低保做准备,并非小芹所说的恶意侵吞财产。
花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原告小芹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大哥出售第三人小葱的房产份额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小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监护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以维系和谐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三十六条适用的是不完全列举,其他符合条件但未在本条列明的个人和组织,或因血缘亲属关系在感情上最关心关注被监护人、或因特定关系而负有某种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免遭侵害的法定职责,均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小葱与小芹是姑侄关系,小葱除大哥之外无其他近亲属,小芹与大哥、小葱均是三代以内旁系血缘亲属。虽然小芹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法定代理人,小芹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有可能了解和保护被监护人小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为确保监护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得到有效落实,不应过分缩限范围,否则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被监护人很可能会陷入无合适主体维权的困境,故认定小芹为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大哥出售小葱的房产份额是否有效。大哥作为小葱的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小葱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小葱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小葱的财产。而且,判断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应当以一个处于与监护人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大哥主张出售小葱的房产份额是为了小葱将来享受低保待遇。经审查,小葱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残疾人证,但生活基本可以自理。现大哥将小葱的房产转让给自己的亲生女儿且并未收取任何房产转让款,大哥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小葱享受了低保待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售小葱的房产与小葱享受低保待遇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小葱不享有低保待遇会使小葱处于困境。故大哥处分小葱案涉房产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为了维护小葱的利益。再者,退一步说,即便大哥的陈述属实,其是为了小葱将来享有低保待遇而提前准备,但大哥理应以最小限度、最佳利益考虑小葱的希望与福祉,现大哥名为转让、实为赠与的行为已超过现实的合理限度,应认定损害小葱的利益。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小葱将其名下的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小芳的行为无效,大哥、小芳协助办理将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至小葱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花都区法院法官指出,法律赋予了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必要时可以被监护人名义实施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但现实中,监护关系大都发生在亲属之间,由于缺乏监督,有的监护人借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本案正系这一情形。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本案中,大哥作为小葱的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小葱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其财产。但大哥却将小葱的房产转让给自己的亲生女儿且未收取任何房款,该转让行为并未对小葱产生积极影响,亦并非为了维护小葱的利益;小葱能否享受低保待遇也与大哥“名为转让、实为赠与”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也并非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大哥所辩解的“为申请低保做准备”显然已超过现实的合理限度,不是以人为本、诚实信用的体现,侵犯了小葱的财产权益,应为无效行为。
(文章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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