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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因工伤亡,工伤保险责任谁承担?

“包工头”因工伤亡,工伤保险责任谁承担?


「本文来源:大江晚报」


2016年3月,朱某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朱某又与梁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工程,梁某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梁某突发心脏病猝死,后梁某家属以建安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清远市人社局经调查后,做出视同工亡认定。建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清远市政府于2018年3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市人社局《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梁某家属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在工伤保险责任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利用其资质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建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听取了建安公司意见,并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效力。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在于“梁某作为违法承揽工程的包工头,是否应由其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包工头”也是劳动者

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作为劳动者,“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2、被挂靠单位对“包工头”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承包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本案中,梁某视同工亡的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至于“包工头”梁某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间并不矛盾,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责任,可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后另行处理。



责任编辑:(何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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