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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呈贡天美荟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优案评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编写人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方铮铮
问题提示
医疗美容消费欺诈的责任认定

案情时间轴
iCourt声明:以下案情时间轴内容为AI生成,仅供参考。

2017年10月13日
原告冯某在七彩云南第一城被被告美容店的营销人员诱导,声称可免费领取礼品并跟随工作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以虚假宣传自身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及引进韩国新技术为由,诱骗原告签订《医疗美容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切眉、祛眼袋、铃铛线植入等美容手术,原告共计消费183700元。
2017年10月14日
原告术后与朋友前往被告处交涉,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报警。经警方调解建议协商处理后,原告基于减少损失原则,在当日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万元退款,并签署了《退款补偿赔偿协议》。
未知时间
原告术后出现不适症状,先后到昆明华山眼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疑似面部填充术后改变。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并无医疗美容资质,认为受骗,多次要求被告退款遭拒。
法院审理查明阶段
确认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服务消费,并刷卡支付182700元;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退款补偿赔偿协议》,被告按协议向原告退款10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11日
原告继续在昆明华山眼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病历记录显示双眼提眉切口、眼袋切口愈合良好,但存在双侧颌面部皮下组织异常信号影等情况。
未知时间
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云南省整形美容协会进行鉴定,该协会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原告双侧眉部及双下眼睑部存在明显手术后愈合痕迹,且愈合时间至少半年以上接近一年。
起诉阶段
原告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天美荟美丽会所消费合同》及10月14日签订的《退款补偿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美容费183700元及赔偿损失551100元,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阶段
被告呈贡天美荟美容店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预收款系原告自愿支付,退款补偿协议也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收起

裁判要旨

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手术,该行为应认定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美容机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撤销服务合同,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关键词

民事 惩罚性赔偿 欺诈 医疗美容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诉称:2017年10月13日,原告饭后到七彩云南第一城处闲逛,被告营销人员上前与原告交谈,告诉原告公司在做活动,顾客可以免费领取礼品,礼品的领取必须到被告营业场所。尾随被告工作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公司引进韩国新技术,虚构、捏造自己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美容机构等手段,欺骗原告进行消费。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疗美容合同,被告于当日下午在自己手术室为原告进行了切眉、祛眼袋、铃铛线植入美容手术,手术时间长达11个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共计183700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处讨要说法,双方产生言语冲突。派出所警察出警后告知双方系民事纠纷,建议协商处理。原告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退款,在被告制作好的《退款补偿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术后,原告发现手术部位出现不适症状,便到昆明华山眼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就诊,医生诊断为双眼提术、眼袋术后4天;双侧颌面皮下组织异常信号影,面部填充术后改变。医院就诊后,医生告诉原告这样的美容机构只能从事生活美容,不能从事医疗美容。原告发现可能上当受骗,家人上网查询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后才发现被告并无医疗美容资质,被告为原告进行医疗美容手术属于违规、违法经营的行为。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态度恶劣,且不愿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天美荟美丽会所消费合同》及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退款补偿赔偿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美容费183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51100元,共计734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呈贡天美荟美容店(以下简称美容店)辩称:预收款项是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签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退款补偿协议也是原告自己签订的,也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形。原告认为消费贵了找到被告退款,退款不成再到各种医院检查,被告消费反悔,这其中不存在欺骗隐瞒的事实。签字的保养项目是三个保养美容,表格中有属于本人自愿消费的内容。云南省整形美容协会报告中的名称和我方实际不一致,我方进行的签字单项目不一致,检查的内容是先入为主,检查的结果是专家意见而不是鉴定结果,意见是肉眼观察和触摸得出的,如果是鉴定或专家意见也需要更严谨。对于原告去医院检查的时间是否在这个时间,专家的临床经验也没有以往的类似报告,存在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冯某至被告美容店进行美容服务消费,2017年10月13日16:50至18:33,原告冯某在被告处分五次共刷卡消费182700元。被告美容店当天出具的消费单载明:韩国天美荟美丽会所,项目保养名称:韩美眼眉套提升保养(青春定格)20年,员工打版价86980元,韩美眼袋青春定格20年特批39800元,美脸提升保养(铃铛线5年50920元,主管:王,操作者:亦欣,助理:崔豪,预收款:院长打版177700元,实收款177700元。赠价值39000元全脸收紧(二年),赠价值49800元美下颚保养(五年),赠价值39800元美脸三年……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冯某与朋友至被告处讨要说法,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冯某报警称于2017年10月13日到呈贡区摩登汇天美荟美丽会所做眼皮美容眼部开刀,开了四刀)……当日原、被告签订《退款补偿赔偿协议》载明:顾客冯某于2017年10月13日在我美容中心天美荟做美眼提升与眼袋保养、脸部提升……天美荟虽然给冯某退款赔偿后,天美荟免费给冯某做售后。后被告美容店按照该《退款补偿赔偿协议》向原告冯某退款100000元。

其后原告多次至昆明华山眼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2017年10月16日病历记录载明:查:双眼提眉切口,眼袋切口对合好。2017年12月9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MR检查报告单(腮腺平扫)影像学诊断为:双侧腮腺MR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颌面部皮下软组织异常信号影,面部填充术后改变?2017年12月11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下眼睑及眉部手术后,面部皮下??物(字迹难以辨认)。

后本院依据原告冯某的申请向云南省整形美容协会委托鉴定,该协会出具书面意见如下:一、冯某女士双侧眉部有清晰可见手术后愈合痕迹。二、冯某女士双下眼睑部有可见明显的手术后愈合痕迹。三、眉部及双下眼睑部伤口愈合痕迹时间至少在半年以上甚至近一年的时间。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云011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冯某与被告呈贡天美荟美容店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天美荟美丽会所消费单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退款补偿赔偿协议》;二、被告呈贡天美荟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冯某服务费77700元,并赔偿原告冯某损失5331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882元,被告呈贡天美荟美容店负担9266元。

宣判后,被告呈贡天美荟美容店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日作出(2019)云01民终7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容店是否对原告冯某实施了医疗美容行为;二、原告冯某诉请撤销的消费合同和退款补偿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原告冯某主张被告美容店退还医疗美容费183700元并赔偿损失551100元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美容店是否对原告冯某实施了医疗美容行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根据原告提交的消费单和退款补偿赔偿协议,被告美容院对其已对原告进行的服务描述为“美眼眉套提升保养”、“美眼袋青春定格”、“美脸提升保养、铃铛线”、“美眼提升、眼袋保养、脸部提升”的美容服务,美容店的美容师对于上述服务进行了描述性陈述,将上述服务界定为用按摩手法配合美容仪器进行美容,以达到媲美铃铛线等医疗美容的效果,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对其进行了手术。在公安、卫生部门虽接受了举报但并未就该问题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通过司法鉴定印证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同意了原告提出的由云南省整形美容协会就该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并由该协会专家委员会三位具有副主任、主任资格的医师对冯某进行了查体,三位医师从临床角度出具了冯某双侧眉部和双下眼睑部有手术后愈合痕迹及时间至少在半年以上甚至近一年的时间的意见,结合原告冯某在本案美容服务的内容美眉美眼袋,在美容服务后原告冯某至医院连续就医的情况和相关病历就冯某眉部、眼睑部切口的记录,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观点。

针对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诉请撤销的消费合同和退款补偿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以及原告冯某主张被告美容店退还医疗美容费183700元并赔偿损失551100元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被告美容院在未具备相应服务资质的情况下,亦未向我院递交证据证明其在开展前述医疗美容手术前曾经就资质问题向原告冯某做出充分说明,其超资质开展医疗美容手术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原告冯某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不具备医疗美容相关专业知识和清楚的认知,被告美容院在原告冯某的前期咨询、手术方案确认等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不具备相关医疗美容资质的事实,诱导冯某付费并接受其医疗美容服务,在陷入错误认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美容院达成服务合同关系和后续的补偿赔偿协议,构成欺诈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消费合同和退款补偿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消费合同的载体系被告美容院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消费单,本院支持撤销该消费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美容院退还原告冯某服务费77700元,并按照接受服务的费用177700元的三倍即533100元赔偿原告冯某。

案例评析

一、被告实施医疗美容事实的认定

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医疗美容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行为,即是否运用了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即是否实施了类似“手术”的行为,是案件争议的关键点,根据原告提交的消费单和退款补偿赔偿协议,被告美容院对其已对原告进行的服务描述为“美眼眉套提升保养”、“美眼袋青春定格”、“美脸提升保养、铃铛线”、“美眼提升、眼袋保养、脸部提升”的美容服务,美容店的美容师对于上述服务进行了描述性陈述,将上述服务界定为用按摩手法配合美容仪器进行美容,以达到媲美铃铛线等医疗美容的效果,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对其进行了手术。在公安、卫生部门虽接受了举报但并未就该问题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就医记录还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此时原告提出通过司法鉴定印证其主张。

因该申请事项(被告是否对原告冯某进行了切眉、祛眼袋、植入铃铛线手术以及该手术是否为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不属于传统的医疗损害的鉴定范围,本院询问医疗鉴定相关机构均得到不属于鉴定事项的答复,后本院充分询问双方意见,以充分保障双方权利,最终原告提出由云南省整形美容协会就该问题进行鉴定,被告虽不同意,认为该协会没有资质,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也未向本院提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该协会的行业协会组织性质以及专业性,合议庭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由该协会专家委员会三位具有副主任、主任资格的医师对冯某进行了查体,三位医师从临床角度出具了冯某双侧眉部和双下眼睑部有手术后愈合痕迹及时间至少在半年以上甚至近一年的时间的意见,该意见虽不能认定为鉴定意见,但确系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发表的专业意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综合原告冯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实施了医疗美容行为,做到了讲事实、讲证据。此外,在案件审理陷入僵局时,合议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现有资源,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委托云南省整形美容协会参照司法鉴定的方式出具了类似专家意见的书面材料,推动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案件进程。

二、消费欺诈及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及判案意义

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对于服务的资质要求不同、服务的范围、内容、效果以及风险性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可以说是截然不同的服务范畴,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服务资质,亦未向原告进行充分说明告知,其诱导冯某付费并接受其医疗美容服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冯某在陷入错误认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美容院达成服务合同关系和后续的补偿赔偿协议,构成欺诈行为,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因欺诈而撤销,同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作为增加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水平日渐提高,更多的人在对美的追求的基础上将目光投向了护肤品、一般保健按摩以外的医疗美容,医疗美容不同于一般生活美容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侵入性和创伤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实现人体的修复与再塑,在存在超出生活美容效果的基础上,也面临着服务费用高昂、风险性较大的情况。本案中,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美容机构在推销时极力宣传其媲美医美的美容效果,在实际的服务过程中超资质实施了医疗美容手术,利用了消费者对美的追求和专业知识的欠缺,最终导致消费者在高昂消费的同时身体受到创伤,本案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符合法律要义,也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惩戒,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方铮铮 徐俊丽 李建波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章亮 李娜 李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王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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