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蔺某以套取信用卡资金再转借给卯某,卯某未能按时还款后,蔺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某返还借款本金。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蔺某通过多家商铺POS机进行虚假刷卡消费,利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给卯某转账共计286950元,卯某向蔺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卯某陆续向蔺某还款252100元,便不再归还剩余借款。蔺某多次催促卯某还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合议庭在对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审查时,查明蔺某出借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资金获得。
灵宝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信用卡的持有人蔺某进行多次刷卡套现,并且多家商铺中有两次均是通过被告的商铺进行刷卡套现。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按照已偿还的利息抵充本金、套现的手续费各自负担的原则,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34850元未偿还,故原告蔺某要求被告卯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套现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灵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某返还借款本金34850元,并驳回原告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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