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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肇事逃逸 “免责条款”能否免责?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8000元;被告黄乙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158989.74元。

  2020年10月5日,黄乙驾驶小型轿车将行人黄甲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黄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黄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黄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甲不负事故责任。因黄乙驾驶的小车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黄甲将黄乙及A公司诉至法院。A保险公司辩称,因黄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特别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A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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